(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某、黄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卢某某向黄某某供应乌本造粒。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交易流程为:卢某某在潮阳,黄某某在深圳,黄某某通过电话向卢某某订货,卢某某安排车辆送货,黄某某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收;卢某某另称,黄某某收货时指定卢某某的司机将货物送给第三方,黄某某签收货物,此后由黄某某安排付款;黄某某另称,黄某某每次在送货单上签收后均将送货单交回给卢某某的司机,未保留送货单,且货款均是即时结清,有时将现金交给卢某某的司机,有时将现金存入卢某某的银行账户,有时卢某某随车到深圳,黄某某将现金交给其本人。卢某某向该院提交了2008年11月7日的一张送货单,证明黄某某确认欠其货款人民币5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送货单显示,当日黄某某收到卢某某交付的乌本造粒10吨,单价为6300元/吨,货款为63000元,送货单中部注明"上单结欠449000元",合计栏金额为5120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黄某某"的签名。黄某某对该送货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上单结欠449000元"的内容不属实,2008年11月7日,其向卢某某购买了10吨的货物,但货款当时已结清,之前也不欠卢某某的货款。卢某某还向该院提交了两张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证明黄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9日和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卢某某支付货款65000元和50000元。黄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要求卢某某提交双方交易的全部送货单,卢某某向该院提交了2008年3月24日至10月23日的四十张送货单,证明卢某某、黄某某双方2008年的交易情况。上述四十张送货单每张均注明当日送货数量、单价、货款以及"上欠"数额和合计欠款数额,其中,2008年3月、4月以及5月13日、6月14日的送货单单价为6500元/吨,2008年5月22日的送货单单价为6700元/吨,其他送货单单价均为6600元/吨。黄某某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货款都已结清,都是现金交易,送多少货就付多少款,送货单上之前是没有数量的,应该是卢某某之后添加上去的。庭审中,卢某某称发生本案纠纷的真实原因是黄某某所购买的乌本造粒价格下跌,黄某某要求以下跌后最后一次交易的价格结算以往历次交易的货款,但卢某某对此不同意;黄某某称乌本造料的价格一直在上涨。卢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某某向卢某某支付货款397000元以及利息67863.18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08年11月7日起暂计至2011年1月31日,应计至黄某某还款之日止),合计464863.18元;2、黄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某、黄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卢某某向黄某某供应货物后,黄某某应足额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某是否欠卢某某的货款397000元,综合考虑以下事实,该院对卢某某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黄某某尚欠卢某某货款397000元:1、卢某某称黄某某尚欠货款397000元,向该院提交了2008年11月7日的送货单予以证明;黄某某称每次交易均是货款即时付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作为买方,在收货时签收送货单并交予卖方,自己却未保留任何收货和付款凭证,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2、黄某某称从未欠卢某某的货款,但其分别于2009年1月9日和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卢某某支付了65000元和50000元,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卢某某在2008年11月7日之后发生过交易,也未能对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即使将上述款项作为最后一次交易的款项,那么黄某某所支付的115000元也远远超过2008年11月7日当次交易的货款数额,与黄某某货款即时结清的意见相矛盾。3、卢某某称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黄某某所购买的乌本造粒价格下跌,黄某某要求以下跌后最后一次交易的价格结算以往历次交易的货款,卢某某对此不同意,黄某某称乌本造料价格并未下跌,反而是有所上涨,但结合卢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来看,2008年11月7日乌本造粒的价格确实比2008年前期有所下降,黄某某却未能对其价格上涨的意见提交证据证明。4、从双方2008年历次交易的送货单样式来看,每张送货单均注明了当次交易的数量、单价、货款以及"上欠"数额和合计欠款数额,黄某某称送货单上的数量是卢某某在黄某某签收后自行添加上去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综上,卢某某要求黄某某支付货款39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卢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因此,利息应自卢某某向黄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某某支付货款397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1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卢某某负担604元,黄某某负担3532元。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黄某某购买卢某某货品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某某无需支付卢某某货款397000元及利息;2、判令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卢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卢某某据以诉请的送货单为一式三联。二、2008年10月23日送货单显示当次交易金额为66000元,送货单中载明"上结欠453000元",送货单下面部分合计金额处为人民币大小写的519000元。黄某某在紧邻合计金额大小写处签字确认。三、黄某某为了证明其已经交清全部货款,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从2006年到2008年的银行业务回单92张,其中有61张为银行转账回单,31张为现金存款回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某某是否付清了所有货款。首先,黄某某称双方交易为即时清结货款,因此其不欠卢某某货款,但是从其提交的多张转账凭证可知,黄某某曾经事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其主张货款结算方式均为即时结清与事实不符。其次,双方的货款既然并非即时清结,则需要进行对账才可结算,从送货单的形式来看,送货单为一式三联,按照常理黄某某在签收后应当留存一联用于双方事后核对,而黄某某无法提供自己留存的签收凭证,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再次,既然双方需要对账才可结算,即使如黄某某所称卢某某未将签收的送货单的一联交与黄某某,若无其他形式的对账,卢某某在每张送货单上注明"上单结欠"进行滚动对账则更为合理。如:2008年10月23日送货单显示当次交易金额为66000元,"上结欠453000元",合计金额刚好为当次交易和上结欠之和,与卢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一致。而黄某某称送货单"上结欠"部分均为卢某某自行于事后添加,则与其在合计金额处签字确认的行为相矛盾,可见双方存在以送货单上载明的"上结欠"数额对账的交易习惯。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为卢某某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黄某某尚欠卢某某货款39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2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许 绿 叶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