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民三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宋新民与孙金书、王国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民,孙金书,王国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民三初字第709号原告宋新民。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孙金书。被告王国恩。原告宋新民诉被告孙金书、王国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王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在建设枣强县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时,我为该公司安装塑钢门窗,合计14920元整。此款至今未还,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国恩当庭辩称:我准备将厂子里设备卖掉后偿还原告此款。具体时间现在定不下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今欠塑钢门窗款壹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整,被告王国恩、孙金书签字,日期2009年4月28日。被告孙金书向本庭提交证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之间协议一份,绿源公司的一切债务由王国恩承担,与孙金书无关,时间2009年8月18日。并在枣强县公证处对该协议公正。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在建设枣强县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时,原告宋新民为该公司安装塑钢门窗,合计14920元整。被告王国恩、孙金书于2009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二被告共同欠安装塑钢门窗款14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金书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被告王国恩同意个人承担。但并未告知原告,属二被告之间的债务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王国恩当庭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孙金书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欠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装塑钢门窗款14920元。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章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