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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良清与钱志勇、温州市万通泵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志勇,张良清,温州市万通泵业有限公司,郑红光,张文娥,钟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志勇。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清。原审被告:温州市万通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勇。原审被告:郑红光。原审被告:张文娥。原审被告:钟小海。上诉人钱志勇与被上诉人张良清、原审被告温州市万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原审被告郑红光、张文娥、钟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钱志勇、郑红光、钟小海合伙成立一个合伙组织,但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该合伙体遂以万通公司名义向张良清购买配件,双方陆续发生货款往来。2010年1月15日,双方对之前的款项进行结算。钱志勇、郑红光、钟小海尚欠张良清货款11万元。2010年1月25日,双方对1月15日至1月25日间的货款进行结算,钱志勇、郑红光、钟小海尚欠张良清货款8000元。上述两笔欠款由张文娥作为出纳出具两份收款收据交由张良清收执,共计欠款为11.8万元。2010年2月9日,郑红光的妻子偿还张良清7万元,尚欠货款4.8万元。张良清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良清生产汽配产品,钱志勇、郑红光、张文娥、钟小海共同以万通公司的名义经营,并以公司名义向张良清购买配件。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对之前的款项进行了结算,他们尚欠张良清货款11万元。2010年1月25日,双方对1月15日至25日间的货款结算,他们尚欠张良清货款8000元,并由张文娥出具两份注明“万通公司”字样的收款收据给张良清,共欠货款11.8万元。后经张良清多次催讨,2010年2月9日,郑红光的妻子陈晓珍代为支付7万元,尚欠货款4.8万元。请求判令万通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钱志勇、郑红光、张文娥、钟小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张良清撤回对万通公司与张文娥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钱志勇、郑红光、钟小海连带偿还货款4.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郑红光一审期间辩称:郑红光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被告。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张良清与万通公司,与郑红光无关。张文娥一审期间辩称:其是钱志勇、郑红光雇用的出纳,与张良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款项是由张文娥经手计算的。钟小海一审期间辩称:钱志勇、郑红光、钟小海三人合伙组织了合伙体,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但钟小海已于2008年8月退伙,本案债务与其无关。万通公司、钱志勇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志勇、郑红光、钟小海三人的组织的合伙体因经营需要向张良清购买配件,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该合伙体对外虽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但实际系由他们三人合伙经营,钱志勇、郑红光、钟小海作为合伙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良清主张权利后,钱志勇、郑红光、钟小海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张良清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良清撤回对万通公司、张文娥的起诉,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观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志勇、郑红光、钟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良清货款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钱志勇、郑红光、钟小海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良清负担100元,钱志勇、郑红光、钟小海共同负担900元。上诉人钱志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钱志勇与原审被告郑红光、钟小海存在合伙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钱志勇与原审被告郑红光、钟小海不存在口头合伙关系,也未签订合伙协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钱志勇与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良清对上诉人钱志勇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文娥辩称:其只是作为合伙体聘用的出纳出具结算收据,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张良清、原审被告万通公司、郑红光、钟小海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红光一审期间陈述其与钱志勇、钟小海三人组成合伙体进行生产经营,因未经工商登记,故以万通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原审被告张文娥一审期间也陈述郑红光、钱志勇之间是存在合伙的事实,是郑红光、钱志勇聘请其作为合伙体出纳的。原审被告钟小海一审期间也陈述郑红光、钱志勇及钟小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仅以自己后来已经退伙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原审被告郑红光、张文娥、钟小海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足以认定郑红光、钱志勇、钟小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钱志勇系合伙人并无不当。上诉人钱志勇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钱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