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申请宣告吕某与曾某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曾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四项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320号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吕某。被申请人曾某。申请人王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吕某与被申请人曾某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吕某、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吕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0日,长安区法院以(2008)长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吕某离婚,申请人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安区法院(2008)长民初字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长安区法院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吕某、曾某在长安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被申请人的结婚登记应为无效,故申请人现申请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吕某和曾某的婚姻关系无效。被申请人吕某辩称,被申请人领取的结婚证属实,但系依照长安区法院的离婚判决领取的,故被申请人所领取的结婚证应为有效。被申请人曾某辩称意见的被申请人吕某一致。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吕某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1日申请人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申请人吕卫离婚,我院审理后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西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因被申请人吕某长期在长务工,居无定所,无法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长民初这了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0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吕某与曾某在长安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申请人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2008)长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2010)长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婚姻登记记录相佐证,被申请人吕某、曾某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办理结婚登记之事实,坚持辩称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的婚姻登记应为有效,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吕卫平之间系夫妻关系,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该判决书在申请人王某上诉后,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该案尚在审理中,故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吕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应属无效,故对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吕某与曾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