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光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光明,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海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光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某日,被告人孙光明伙同赵某由(已判刑)在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与赵某由共同出资人民币15000元,购得福田BJ3096DDPFD-S型自卸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100元),后又与赵某由伪造了车牌,欲驶往江苏省东海县自用。同月12日上午,行驶至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扣。经查,该车系邵某于2009年12月11日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邵某。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孙光明向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某由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车辆照片、车辆信息、被盗机动车移交、接受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010)甬慈刑初字第16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光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光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与赵某由共同出资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光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光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