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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桂其纯与杨先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其纯,杨先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桂其纯,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公司员工。原告桂其纯诉被告杨先宏、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其纯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杨先宏驾驶皖N×××××号轿车沿龙河西路行驶到平安小区交叉路口时,不注意观察路面,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撞上沿平安小区由北向南行驶的桂其纯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致使原告桂其纯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杨先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0000元,后变更为114841.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六安市公安局文件、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办事处及十里岗村委会证明、六安市裕华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医保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杨先宏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认可承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11时47分,被告杨先宏驾驶皖N×××××号轿车,沿龙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平安小区交叉路口时,不注意观察路面,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撞上沿平安小区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桂其纯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致使桂其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先宏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路面,在容易发生危险的交通路段未降低车速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桂其纯即在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支付医疗费170元,后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1)TSAH2)右额、左颞脑挫裂伤3)左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硬膜下积液5)头皮血肿、头皮擦伤2.左小腿局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二至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2.出院带药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1年3月12日桂其纯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0162.29元(此款被告杨先宏垫付14662.29元),以上桂其纯共支付医疗费20332.29元。2011年7月14日,桂其纯的伤残等级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桂其纯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硬膜下积液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IQ=58),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IX(九)级伤残。为此桂其纯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2011年4月26日,桂其纯支付六安经济开发区彭军摩托车维修部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杨先宏驾驶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先宏,该车辆以杨先宏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先宏与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六安市公安局公发(2002)X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镇化进程实施细则》中规定:小华山街道户口为市区户口。2011年8月7日,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桂其纯所有承包地均被完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2011年8月5日,六安市裕华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桂其纯自2007年元月起至2011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单位从事搬运工作,月薪2800元,我单位已从2007年1月10日为其购买医疗保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已扣发桂其纯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杨先宏驾驶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桂其纯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先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本案审理的是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与杨先宏签订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在本案中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桂其纯承包的所有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桂其纯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用人单位为其在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购买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均工资3360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出院后的营养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维修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桂其纯的损失为:医药费2033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2200元(20天+3个月×20元/天)、合计22932.2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932.2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259.44元(144天×33609元/年/365天)、护理费1510元(2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合计88121.4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费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杨先宏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其纯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其纯伤残赔偿金等88121.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其纯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98621.44元。(此款包含被告杨先宏垫付的医疗费14662.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其纯医疗费等12932.29元。被告杨先宏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先宏赔偿原告桂其纯伤残鉴定费700元。五、驳回原告桂其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杨先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