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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19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7月25日累计从原告处赊购石料欠款23690元,后经催要被告并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369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7月25日累计从原告赵某某处赊购石料欠款23690元,并立有欠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36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给付被告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3690元。案件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