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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朱某甲,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某,女,1984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7日举行仪式结婚,2010年4月11日生育男孩朱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经常无故离家出走。2011年6月因吵架双方分居生活。为解除不幸婚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四年,以形成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6万元。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证一件,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2、申请离婚人员登记表一件,证明婚后生育一男孩,离婚不违反计划生育。3、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朱家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生育情况。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1日生育男孩朱某乙。因性格各异和处理家务意见不一,夫妻间产生矛盾。2011年6月双方争吵后,被告携男孩回娘门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同年8月原告将婚生男孩带回,并于同月8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庭审中表示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10万元,原告不予同意。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小方桌一张,柜子一台,小椅子6个,海尔洗衣机一件,盆子大小12个,不锈钢锅二个,茶具三套,暖壶10把,碗盘一宗。衣物一宗。床上用品一宗。婚后购买二个冰箱(天宝、海尔各一台)。纸箱子一宗,真空包装机一台价值2300元,电风扇二个(吊式和坐式各一个)。床一张。主张的其他财产和债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故产生矛盾后,被告即回娘门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原告从被告处带回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亦未行使探视权利,由原告抚养较妥。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在原告认可的范围内,在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前提下予以分割。被告主张的债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离婚后,被告无房居住,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三、被告带走:小方桌一张,柜子一台,小椅子6个,海尔洗衣机一件,被子6床,盆子大小12个,不锈钢锅二个,茶具三套,暖壶10把,碗盘一宗。天宝牌电冰箱一台,坐式风扇一台。四、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8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丰绍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