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平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6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平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作(2011)温鹿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2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罗平伙同他人窜至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73号宋某丁、宋某乙、宋某丙及其家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先后潜入宋某丁一家居住的砖瓦房,以及宋某乙一家、宋某丙居住的封闭式简易棚内进行盗窃,分别窃取宋某丁、宋某丙的人民币2300元和170元。罗平等人在宋某乙简易棚内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与宋某乙及住在里间闻声出来的宋某丙发生互殴,罗平持剪刀、钢制脸盆等殴打宋某乙面部、胸部等处致伤。随后罗平被闻声赶来的宋某甲、鲍某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宋某乙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平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责令被告人罗平退赔赃款人民币2470元,分别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罗平上诉及庭审时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陈述,证人鲍某、宋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罗平的情况说明,法医对宋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罗平不承认自己入户抢劫,但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罗平在房间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同时某被害人的伤势鉴定结论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罗平上诉及庭审时称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理由与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鉴于罗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罗平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