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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葵玉因与王晓然(均已判决)发生纠纷,纠集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3月15日20许,在杭州富士康公司门口草坪附近,与王晓然、李国剑、李菲娜、郭煊宇(均已判决)等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持西瓜刀将王晓然、李国剑砍伤。经鉴定,李国剑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李晓然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10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王晓然、李国剑的陈述、证人王葵玉、李菲娜、郭煊宇、李卫建、杜永标、汤昌桥、刘加宏、王斌、张立健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来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