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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倪愉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愉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愉样,男,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余江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愉样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愉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倪愉样在本区戚家山街道桥东街28号柏莱雅化妆品店,趁其在朋友杨某处上网之机,窃得店内银色清华同方S30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28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愉样主动将电脑退还给被害人杨某,并于2011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愉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装箱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愉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倪愉样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愉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愉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愉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