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胜才与被上诉人深圳��龙岗区建文模具加工厂、冯惠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才,男。委托代理人梁洪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建文模具加工厂。代表人冯惠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惠芳,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维,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胜才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建文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建文模具厂)、冯惠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胜才与建文模具厂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黄胜才提出在2010年8月10日与法定代表谭羡朝达成口头协议同意支付三个月工资作为劳动工龄补助让其离职,但谭羡朝反悔又不同意支付。黄胜才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黄胜才在上诉状中称离职的主要原因是建文模具厂安排其超时加班加点,却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所以导致其违反建文模具厂的规章制度。建文模具厂提交的并经黄胜才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建文模具厂已按黄胜才的工作工时及法定标准计发了黄胜才的平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且工资标准并不低于同期深圳市龙岗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故黄胜才提出建文模具厂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持。黄胜才如果认为建文模具厂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通过合法途径反映其诉求,而不能采取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不恰当方式表达自己的不同意见,黄胜才连续旷工27天,已严重违反了建文模具厂的规章制度,建文模具厂依据本厂的规章制度,解除与黄胜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黄胜才提出建文模具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胜才提出建文模具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上诉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黄胜才于2010年9月27日请求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黄胜才提出建文模具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建文模具厂应��2008年1月31日前与黄胜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文模具厂一直未与黄胜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文模具厂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不与黄胜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建文模具厂与黄胜才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黄胜才提出建文模具厂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胜才在仲裁和一审时均主张建文模具厂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0日工资588元请求,建文模具厂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黄胜才在二审时主张建文模具厂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0日工资688元,其中部分超过仲裁和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胜才提出建文模具厂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黄胜才可循其他途径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建文模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冯惠芳是其��资人,故建文模具厂、冯惠芳应连带支付黄胜才的上述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建文模具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