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童婉珍与宁波双源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婉珍,宁波双源纺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童婉珍。被告:宁波双源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晓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郑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婉珍诉被告宁波双源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婉珍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元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决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婉珍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工程师。在职期间,工作有责任心、实事求是,为企业和政府挽回了巨大的损失。但原告的作为得罪了他人,而遭致伤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2月3日,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请:1、要求被告交付房子一套;2、要求被告支付兼管设备安装管理费;3、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与会计师同等的享受和待遇;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伙食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期限,仲裁委裁决书作出后原告未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3、原告前三项诉请非劳动争议范围,第四项诉请,因系他人侵权而致原告伤害,亦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无关联性。4、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93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1.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仲裁委员会裁决;2.聘书一份、技术职称证书两份,以证明原告自1989年1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被被告改制前单位(慈溪第二棉纺织厂)聘为技术员,2002年12月被宁波市人民政府评为工程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3.1996年7月1日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慈溪第二棉纺织厂于1996年7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管理岗位(工种)工作;4.2005年2月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原告被暂定原岗位(工种)工作;5.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慈溪明峰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若干,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开支情况;6.工艺图纸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管理工艺施工;7.慈溪市人事局慈人职[2002]15号文件,以证明2002年12月,原告取得机械中级资格,被原慈溪第二棉纺织厂聘为助理工程师。被告质证:1、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2、聘书及技术职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两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现非被告单位员工,因合同期限至2008年3月28日届满。4、医疗费系原告遭受他人侵权所开支,不属劳动争议范围,部分医疗费真实性无法审查,与原告伤情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判断。5、工艺图纸真实性无异议。6、慈人职[2002]15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为助理工程师。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除医疗费用单据被告持有异议外,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除医疗费单据外,其余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就医疗费用票据,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等相关资料佐证,被告又持有异议,本院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难以认定。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慈劳仲案字[2010]第648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65号案卷中胡维灯、赵洪涛笔录及原告、刘占锋、奕纪迁、周学斌、童文善、王兴良、胡启东询问笔录,2009年7月28日慈溪经济开发区信访室“关于童婉珍信访问题工作情况的报告”、2009年7月27日慈溪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关于对宁波双源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童婉珍信访投诉中涉及劳动法律法规事项处理意见的答复”、2009年5月12日慈溪经济开发区信访室“关于童婉珍要求解决医疗费信访件的调查报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6年7月进入慈溪第二棉纺织厂工作。1989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原告任技术员职务。1996年7月1日,原告与慈溪第二棉纺织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管理”岗位(工种)工作。2002年9月,原告取得宁波市工程系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后慈溪第二棉纺织厂改制为宁波双源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安排原告在“暂定原”岗位(工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及重大疾病补助。期间原告参与了被告厂房的基建工作。2008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相关报酬奖励,在与慈溪市美景物业管理中心派驻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的胡维灯等人推搡中摔伤。原告遂就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9300元。原告自称现尚在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未终结。2010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0)甬慈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维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0)甬慈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维灯在宁波双源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行政楼三楼楼梯处,与赵洪涛等四名保安将公司员工童婉珍带离时,因被告人胡维灯在拉童婉珍的过程中故意突然放手,导致童婉珍站立不稳从三楼楼梯摔倒至二楼休息平台,头部受伤。童婉珍的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退回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原告称其前三项诉讼请求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兴华在厂房工艺施工时向原告口头承诺的待施工完成后给予的报酬和奖励。2010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房子1套;2、设备安装管理费;3、与会计师同等的享受和待遇;4、××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及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伙食费及后续的治疗费用和损失等。2010年12月3日,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仲案字[2010]第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后因诉状不符规定,本院多次通知其补正。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期限,因原告在法定期限之内已向本院起诉,由于诉状补正,故本案立案时间在后,不能以此推定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期限,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兴华口头承诺给予其房子一套、兼管设备安装管理费及与会计师同等的享受和待遇,无证据证实,被告又予否认,故原告该方面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害系犯罪嫌疑人胡维灯等人所致,现胡维灯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定论。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一切费用和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童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美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