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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摇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摇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摇某。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摇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善挺栋、被告人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身为本市上城区庆春路9号杭州哨兵海鲜大酒店员工的被告人摇某,在为客人结账时,多次采��合并账单的方式,让客人支付高于实际消费金额的账单,并将骗得的款项占为己有,数额累计达人民币819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2月9日晚,被害人高某在杭州哨兵海鲜大酒店208包厢消费。结账时,被告人摇某将202包厢的消费账单并入208包厢的消费账单后让被害人结账,后自己将202包厢客人结账支付的现金人民币3338元占为己有。2、2011年1月14日晚,被害人郑某在杭州哨兵海鲜大酒店206包厢和大厅11号桌消费。结账时,被告人摇某将大厅21号桌的消费账单并入206包厢和大厅11号桌的消费账单后让被害人结账,后自己将大厅21号桌客人结账时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13元占为己有。3、2011年1月17日晚,被害人刘某在杭州哨兵海鲜大酒店320包厢和大厅52号桌消费。结账时,被告人摇某将302包厢的消费账单并入大厅52号桌和320包厢的消费账单后让被害人结账,后自己将302包厢客人结账支付的人民币538元现金占为己有。4、2011年1月19日晚,被害人方某在杭州哨兵海鲜大酒店313包厢和大厅13号桌消费。结账时,被告人摇某将大厅52号桌消费的账单并入大厅13号桌与313包厢的消费账单让被害人结账,后自己将大厅52号桌客人结账支付的现金人民币528元占为己有。5、2011年1月21日晚,被害人李某在杭州哨兵海鲜215包厢和大厅25号桌消费。结账时,被告人摇某将大厅22号桌的消费账单并入大厅25号桌与215包厢的消费账单让被害人结账,后自己将大厅22号桌客人结账支付的现金人民币770元占为己有。6、2011年1月24日晚,被害人吴某在杭州哨兵海鲜999包厢和大厅21号桌消费。结账时,被告人摇某将大厅51号桌的消费账单并入大厅21号桌与999包厢的消费账单后让被害人结账,后自己将大厅51号桌客人结账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89元占为己有。7、2011年2月21��晚,被害人徐某在杭州哨兵海鲜222包厢消费。在结账时,哨兵海鲜服务员申屠某将216包厢结账支付的现金人民币938元及结账账单交给被告人摇某,摇某将216包厢的消费账单并入222包厢的消费账单后让被害人结账,后自己将216包厢客人支付的现金人民币938元占为己有,并分给申屠某400元。2011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江干区三堡村将被告人摇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郑某、刘某、方某、李某、吴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宋某、金某、闻某、唐某、申屠某、贾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结算单,账单及发票领用确认表,餐饮结算单照片光盘,公安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账单金额、隐瞒并单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