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志强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强,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业者,住颍上县,暂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焕承,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强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强及其辩护人王焕承、证人刘某1、祁某、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志强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本区霞浦街道通山村其经营的小店内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并从中渔利10000余元。2011年4月24日,霞浦派出所民警卢某带着协警童某在巡逻时发现朱志强的小店内有人聚众赌博,便上前制止,收缴赌博机,并口头传唤朱志强到霞浦派出所接受调查。朱志强拒绝接受传唤,并用啤酒瓶砸伤了卢某的头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志强的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王焕承认为,对于开设赌场罪,获利情况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尚不充分,犯罪情节也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于妨害公务罪,民警传唤被告人事实的证据也不充分,并且存在粗暴执法问题,鉴于被告人朱志强是残疾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朱志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霞浦街道通山村59号小店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用于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在2010年10月至12月放置一台,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放置两台,前后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1年4月24日,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朱志强的小店里有人聚众赌博,即收缴了涉案赌博机,并抓获了被告人朱志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志强的供述反映,自2010年8月起,其开始是与一个戴眼镜的人合伙在小店放一台赌博机供人赌博营利,后来觉得赚头不错,便自己买了一台放在店里,让合伙人把他的赌博机拿走了,到快过年的时候又去买了一台。其买的赌博机在店里放了约五个月,每个月盈利约2000余元,共盈利约10000元。期间,其父亲曾送给派出所的协警董某四条硬壳中华香烟,还请他吃了两次饭,那个协警给其父亲打过几次电话,告诉他公安机关出来检查的情况。2.证人卢某(霞浦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反映,案发当晚19时许,其带着协警童某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朱志强经营的小店里有四五个人在用投币赌博机赌博。3.证人童某(霞浦派出所协勤警)的证言反映,其与卢某在通山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朱志强经营的小店里有两台赌博机,很多人围着赌博机在赌博。4.证人刘某2(朱志强的母亲)的证言反映,朱志强的小店里放有两台赌博机,一台是2010年8月放的,一台是同年12月放的,平时来玩的大部分是安徽老乡,也有一些是外地人。其每次去时,都能看到有七八个人在玩赌博机,下雨天人多点。案发当晚有七八个人在赌博机上玩。朱志强每次从赌博机里能取出五六十元硬币,其听朱志强讲每月大概能赚1000多元,总共有五六千元。5.证人董某(原系霞浦派出所协勤警)的证言反映,其从朱志强及他父亲处拿过六条硬壳中华香烟,接受过他们两次宴请。对方请其吃饭、送其香烟是为了得到其照顾,不要到他们小店查赌博机的事情,如果派出所要查也要事先告诉他们一下。其共给他们通风报信四五次。6.证人朱某(朱志强的父亲)的证言反映,朱志强经营的小店内放有两台赌博机,其在店里的时候,看到有八九个人在玩赌博机,多的时候有十多个人。赌博机具体的盈利情况其不清楚,其在店里的时候,看到朱志强每天从赌博机里取出五十余元,听朱志强讲每月能收入1000余元。7.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反映,被告人朱志强的归案经过。8.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朱志强辨认出为其放置赌博机提供保护的协勤警董某。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朱志强处扣押“喷火龙”电子游戏机二台的事实。10.残疾人证反映,被告人朱志强系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11.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朱志强处扣押的两台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志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妨害公务2011年4月24日19时30分许,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民警卢某、协勤警童某在本区霞浦街道通山村执行巡逻任务时,发现被告人朱志强经营的位于通山村吴家59号的小店内有人利用赌博机聚众赌博,便上前制止、收缴赌博机。被告人朱志强见状便上前阻拦,卢某向其表明身份,并口头传唤其至霞浦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朱志强拒绝接受传唤,卢某遂强行将被告人朱志强拉往屋外,朱志强便与卢某相互推搡,后被卢某按倒在地。朱志强的母亲刘某2、妹夫徐某见状便上前将卢某强行拉开,被告人朱志强挣脱后,用啤酒瓶猛击卢某头部,致其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志强的供述反映,案发当晚19时许,其吃完晚饭回到小店时,看到门口围了很多人,停着一辆警车,店里的两台老虎机被搬到警车上,还有两个穿制服的警察。民警问老虎机是谁放的,其回答是自己放的,民警遂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其出示身份证后,民警拍了一下其肩膀,其便与民警推搡起来,后来被民警按倒在地,其妹妹、妹夫便上前把民警拉开。其从地上挣脱起来后,拿起啤酒瓶朝民警头上砸了一下,砸在眼睛上面一点的位置,那民警头上便流血了。2.证人卢某的证言反映,当天晚上,其与协勤警童某开着警车巡逻至霞浦街道通山村吴家59号一家小店门口时,发现店内有四五个人在两台投币赌博机上赌博,便上前问小店的老板是谁,见无人出来说话,就和童某一起把赌博机搬上了警车。这时,一个男子过来问其是哪里的,其回答说是派出所的,随即核实该男子的身份,听到那男子自称是小店老板后,便口头传唤该男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该男子拒绝,其便拉该男子上车,被该男子推开,其便用力扣住他的手腕,把该男子按倒在地。这时,一高个子男子和一妇女上来用力推其,其被迫松手,那个自称是店主的男子趁机拿着一个啤酒瓶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其头部被砸出血,协勤警童某见状便打电话给派出所求援。2.证人童某的证言反映,其与民警卢某在霞浦街道巡逻至通山村吴家59号一小店时,发现店内有很多人围着两台赌博机赌博,便上前制止,并把赌博机搬到警车上。正当他们准备离开时,一个自称是小店老板的年轻人出来问他们是哪里的,卢某告知对方他是霞浦派出所的民警,并要对方出示身份证。该男子出示身份证后,卢某口头传唤该男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被该男子拒绝,卢某便动手去拉,二人撕扯起来。这时,旁边上来一男一女把卢某推开了。卢某放手后,那个男子用啤酒瓶在卢某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就出血了。3.证人徐某(朱志强的妹夫)的证言反映,当时有辆警车开到朱志强经营的小店,下来了两个警察。警察看到有人在玩赌博机便问老板是谁,见没有人回答,便把赌博机搬上了警车。这时朱志强来了,问对方是哪里的,有个民警说是霞浦派出所的。后来民警拉朱志强上车,二人推了几下,民警便把朱志强按倒在地,其便和朱志强的母亲跑过去推那个民警,朱志强趁机挣脱了。后来朱志强拿着啤酒瓶朝那个民警头上砸了一下,那民警头上便流血了。过了十来分钟,又过来一辆警车把朱志强带走了。4.证人刘某2的证言反映,案发当晚,朱志强的小店里来了一辆警车,下来两个穿制服的警察,他们看到小店里有人在赌博机上赌博便上前制止,并问谁是老板,当时朱志强不在店里,那两个警察便把两台赌博机搬上了警车。这时朱志强回来了,便问对方是哪里的。对方说是霞浦派出所的,并让朱志强出示身份证。朱志强出示了身份证后,一个警察在屋里和朱志强讲话,其看到警察把朱志强抓住并按倒在地上后,便和徐某去劝。徐某把警察拉开了,其也把朱志强拉起来了。朱志强起来后,用一个啤酒瓶朝一个警察头上砸了一下,警察头上便出血了。5.证人刘某1、祁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反映,民警刚把老虎机抱上警车,朱志强就回来了。民警问朱志强要身份证,朱志强也问民警是哪里的,当时双方的眼神、语气都不是很好。朱志强拿出身份证后,民警没有看就把朱志强按倒在地,但没有殴打朱志强,朱志强顺手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在民警的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后来朱志强也被警车带走了。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民警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强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又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王焕承提出的关于赌博获利金额的问题,有被告人朱志强的供述为证,并且有其父母的证言佐证,可以认定;关于民警口头传唤朱志强的问题,有证人卢某、童某的证言为证,亦可以认定。被告人朱志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朱志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又系残疾人,辩护人以此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朱志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及用于赌博的游戏机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审 判 员 乐国伦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