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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艮华与金勇、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艮华,金勇,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孙瑞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胡艮华,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严宝焕,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勇,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法定代表人:于连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国勇,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号。代表人:刘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新,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被告:孙瑞杰,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耿国勇,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胡艮华为与被告金勇、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华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瑞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告华通公司及被告孙瑞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国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艮华起诉称:2010年9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金勇驾驶牵引车号牌冀D×××××、挂车号牌冀DBD**挂的重型集装箱车沿观附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KM+900M(小林峰桥往南50米)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胡艮华驾驶(后乘吴咏梅)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诊断为颅脑挫裂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7月22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本起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通公司系牵引车号牌冀D×××××、挂车号牌冀DBD**挂的重型集装箱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牵引车号牌冀D×××××、挂车号牌冀DBD**挂的重型集装箱车的交强险承保人。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6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53.60元、出院后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28.50元,计26016.10元;2.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金勇承担90%的赔偿责任;3.被告华通公司对被告金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勇未作答辩。被告华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牵引车号牌冀D×××××、挂车号牌冀DBD**挂的重型集装箱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孙瑞杰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肇事车辆仅挂靠于被告华通公司,其公司只负责车辆的投保、年检等事宜,不具有对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权和收益权,故其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商业险作出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其公司不是事故致害方,故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孙瑞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同意被告华通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金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且在履行正常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愿意对此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4.原告受伤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51.11元,原告其它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案1份计11页、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4.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伤后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情况;8.交通费发票(已粘贴)6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9.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0.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情况;11.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缝焊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左右;12.电动自行车购车票据1份,证明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购入价格。被告华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其公司仅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孙瑞杰。被告孙瑞杰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2份,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金勇、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通公司、孙瑞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过长;对原告提供证据8有异议,其中大部分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总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华通公司、孙瑞杰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要求原告提供出院时的诊断证明,并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休期限应为1个月。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孙瑞杰对被告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华通公司对被告孙瑞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病情是个发展的过程,且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亦记载了医嘱需常规复查、病情变化需急诊及时复查,故可认为原告的病情尚未稳定,此时仅凭出院记录中医嘱休息1个月而确定原告的病休时间,缺乏客观性,故被告华通公司、保险公司、孙瑞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或反驳证据,因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入院治疗时由被告孙瑞杰支付的急救车护送费,而出院及鉴定时租用其亲属车辆往返,且其中包含了事故发生后其亲属从家乡安徽至慈溪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8大部分为宁波地区手撕公交车费票据,故本院认为证据8中部分票据缺乏真实性,原告的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鉴定实际情况进行核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原告并未要求按照月工资3300元左右的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且其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纳税证明等其它证据佐证,故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认定;证据12系原告的购车票据,不能据此确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通公司、孙瑞杰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孙瑞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60元的急救车护送费,应属于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金勇驾驶号牌为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冀DBD**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观附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KM+900M(小林峰桥往南50米)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吴咏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勇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未分道路行驶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靠路边通行,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7099.11元,急救车护送费60元。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并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孙瑞杰系号牌为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冀DBD**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挂靠于被告华通公司,被告金勇系被告孙瑞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金勇系在履行雇佣职务期间。被告华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号牌为冀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冀DBD**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孙瑞杰垫付原告医疗费、急救车护送费共计27151.11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金勇系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孙瑞杰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被告金勇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可由被告孙瑞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计181天,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诉请的误工费16614元,符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两位亲属共同护理,却未能提供证据,但其诉请的3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953.60元,符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出院后由其务农的母亲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其出院后28天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可酌定为40元/天,计1120元。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原告诉请的其亲属从家乡至宁波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其自行花费的交通费为2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限,酌定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已有出院诊断记载,故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提供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艮华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6614元、护理费4073.6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40997.60元;二、被告孙瑞杰赔偿原告胡艮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70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9939.11元中的80%计7951.29元;因被告孙瑞杰已支付原告27151.11元,故根据判决第二项,已多支付19199.82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将本判决第一项中的40997.60元分别支付原告21797.78元、支付被告孙瑞杰1919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胡艮华负担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10×××016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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