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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宗如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宗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8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宗如,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现住安徽省繁昌县。2011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宗如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繁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高宗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在繁昌县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宗如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高宗如驾驶皖02/313**变型拖拉机,由繁昌县孙村镇代亭村驶往繁昌县繁阳镇,途径X053线孙村镇梅冲村合力铸造有限公司路段,与行人朱某2发生碰撞后立即驾车逃逸,朱某2被家人急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因其肝脏、肠管破裂致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14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繁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宗如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高宗如亲属已与被害人朱某2的父母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高宗如亲属一次性赔付朱某2父母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朱某2父母对被告人高宗如的过错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宗如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5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其驾驶皖02/313**变型拖拉机从孙村镇赤沙圩埂工地途经繁昌县孙村镇梅冲村一下坡路段时,一个小孩站在他前进方向右侧的塘边,小孩突然窜到路中间,他当时打方向、踩刹车没有让掉,车辆从小孩身上过去了。他没有停车,直接从现场开走了。后他将车子开到一山边停下来,他打电话告诉了他侄子汪日华,他轧到一个小孩。2、汪日华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下午自己接到高宗如的电话,内容是高宗如开车撞了一个横穿公路的小孩,小孩从高宗如的车档里过去了,当时有一辆汽车看见了,高宗如怕有人打他,就把车开走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下午5时许,他驾驶一辆货车从繁昌县孙村镇赤沙街道驶往孙村镇街道,途径一铸造厂门口路段,他看见前方一辆蹦蹦车左后轮轧到一男孩,当时碰碰车没有停留,直接从事故现场开走了。当时现场没有摩托车经过。接着一妇女从水塘边跑上来,他对那妇女说是车子从小男孩身上轧过去的。他只看见蹦蹦车厢里有新鲜装土的痕迹。证人谢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4、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17时30分左右,她带着儿子朱某2到塘边洗碗,当时朱某2还在路边玩,她突然感觉儿子不在身边,她来到马路上看到儿子受伤趴在道路中间,路边停了一辆往孙村方向开的车子,她听到车上的人说是前面一辆车子将小孩撞倒的,要她去追前面那辆车。她看见一辆类似变型拖拉机的车尾向孙村方向开。5、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下午17时40分许,她弟弟朱某2跟妈妈汪某1到塘边,后她听到妈妈在喊她,她当时看到弟弟朱某2在妈妈怀里抱着,之后她父亲朱少国将弟弟送往医院治疗。在她弟弟被撞以后正好有辆车经过,她听车上的驾驶员说是前面的车子撞到的。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下午,她听见哭声,后看见媳妇汪某1抱着孙子朱某2在哭,后她的儿子朱少国将孙子朱某2送往医院治疗。7、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下午由他组织高宗如、黄某等6部拖运土方的碰碰车陆续从施工工地返回,且6部碰碰车在返回时都经过孙村镇梅冲村。高宗如的碰碰车在他后面经过孙村镇梅冲村。证人黄某、汪某2的证言与证人尚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8、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她丈夫高宗如驾驶变型拖拉机出去装土。从2011年3月6日开始,高宗如就没有将车开出去。高宗如驾车撞死一个小孩,并没有告诉她,直到公安机关查出来她才知道。9、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6日她同高宗如、汪日华等人一起打牌,高宗如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她是直到高宗如被抓后才知道。10、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下午,他看见从孙村镇赤沙方向经梅冲村开过来一辆空碰碰车。之后右拐弯直接拐到他们村子里。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下午5点半左右,她看见有辆速度比较快的高拦板货箱式碰碰车往孙村街道开过去了,驾驶员只有一人。12、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2011年3月5日下午被害人朱某2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3、尸体检验通知书、(繁)公(尸)鉴(法)字(201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2系肝脏、肠管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14、繁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宗如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2无责任。15、谈话记录证实2011年3月5日17时57分被告人高宗如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通知了汪日华;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高宗如赔偿被害人亲属2万元。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反映事故现场概貌及肇事车辆。17、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拖拉机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高宗如具有B2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拖拉机为变型拖拉机,检验记录中检验合格至2009年12月有效,系未经过年检的机动车辆。18、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被告人高宗如在2011年3月5日驾驶变型拖拉机在孙村镇梅冲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人高宗如的变型拖拉机扣留。1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宗如案发后指认了2011年3月5日17时50分许其驾驶皖02/313**变型拖拉机在孙村镇梅冲村合力铸造厂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及肇事逃逸后躲藏的地点。2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高宗如案发当晚用于检查其车上是否有血迹的手电筒。21、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高宗如驾驶的皖02/313**变型拖拉机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22、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宗如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公安机关经过走访调查、使用技术侦察措施,获取了相关证据最后认定是被告人高宗如所为,遂传唤被告人高宗如到案,接受讯问。2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宗如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高宗如当庭提交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高宗如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高宗如的过错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宗如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宗如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宗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高宗如的上诉理由:其悔罪表现好,共赔偿被害人家属28万元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宗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高宗如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亲属28万元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被害人亲属再次书面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上诉人改判缓刑。高宗如居住地的村委会亦出具了书面材料请求对其改判缓刑,表示有条件对其实施帮教。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宗如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谅解并请求对其改判缓刑,当地村委会有对其实施帮教条件。上诉人高宗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改判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繁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宗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O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