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133号原告:王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芦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市民。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云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建立婚约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被告长期不在家,对其及小孩不管不问,不支付生活费,对家庭极不负责。其多次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终因被告不愿抚养小孩而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叫其离婚到法院起诉。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以每月5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其陪嫁财产有一台电脑、一组五人布沙发、四床被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据二,结婚证二本;证据三,女儿王某丙出生证明一份。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其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其同意离婚。其现无工作,暂无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清偿。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长期争吵,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陪嫁财产有一台电脑、一组五人布沙发、四床被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意见一致,予以确认;但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鉴于被告现实状况及参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1513元/年),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按年度支付,直至其女儿成年;2011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25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由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女儿抚养费2500元,自2012年始,被告于每年的1月份向原告支付当年的女儿抚养费6000元,直至其女儿王某丙成年;三、原告的婚前财产:一台电脑、一组五人布沙发、四床被子,由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跃宏审判员 樊高峰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