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潘家友、刘兴华与马从周、蒲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友,刘兴华,马从周,蒲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529号原告:潘家友,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兴华,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从周,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蒲道云,女,汉族,1972年4月22日,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家友、刘兴华与被告马从周、蒲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两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家友、刘兴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菊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