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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与张建栋、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张建栋,张琴,张月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负责人:张仁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云峰。被告:张建栋。被告:张琴。被告:张月微。原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为与被告张建栋、张琴、张月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并依原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5月16日对被告张月微和虞希勇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23幢二单元601跃室的房屋予以查封。因被告张建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峰、被告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栋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月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张建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建栋催讨。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1年1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张建栋承诺于2011年1月底偿还50万元,于2011年3月22日偿还150万元。被告张月微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建栋、张琴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建栋、张琴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张月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栋、张月微向原告保证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深圳发展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借款200万元已经交付给被告张建栋的事实。被告张建栋、张月微未作答辩。被告张琴辩称:我与张建栋已于2008年上半年分居,我与原告不认识,不知道这笔借款。我与张建栋平时都上班,没有参加任何经营活动,不需要这么多的钱。张建栋在外面欠了许多钱,这些欠款都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所以我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张琴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2011)温瑞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建栋与张琴已经分居多年的事实。6、被告张琴与张建新(张建栋哥哥)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栋一直有赌博。7、出警单、房屋租赁合同、电信申请书、身份证两张,证明张建栋一直跟张琴分居,与其他女人住在一起。原告和被告张琴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于原告和被告张琴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建栋、张月微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张建栋、张月微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琴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表示对借款不知情。对于被告张琴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虽然证据5真实,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6,录音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使用,应当由参与人出庭作证,录音也不能证明张建栋有赌博恶习。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应予以采信,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张,上有被告张建栋、张月微的签名,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5系本院判决书,虽未生效,但该判决书系根据证人张某、项某、李某的证言和出警单,认定两被告确于2008年3、4月间分居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证据6系录音,因张建新未到庭,不能确认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除出警单外,其余证据因无法确定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1日,被告张建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李生旺和吴碎珠各向被告张建栋汇款100万元。嗣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原告与被告张建栋、张月微于2011年1月22日达成协议,被告张建栋承诺于2011年1月底偿还借款50万元,于2011年3月22日偿还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张月微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张建栋、张琴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3、4月间分居,2011年5月,被告张琴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温瑞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与被告张建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赔偿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利息可按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6%,自还款日的次日起分笔计算。被告张建栋、张琴已于2008年3、4月间分居,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建栋、张琴分居期间,被告张琴对诉争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月微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月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栋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500000元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5.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月微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月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栋追偿。三、驳回原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100元,由被告张建栋、张月微共同负担。原告康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