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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与宁波茂森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宁波茂森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姚小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7824-X)。住所地:浙��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号。负责人:葛选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茂森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5128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兴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茂山,该公司经理。被告: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注册号:4127282300997)。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石槽。法定代表人:王茂山,该公司经理。被告:姚小华(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85********)。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与被告宁波茂森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姚小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茂森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姚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6日,实际车主为被告姚小华,挂靠于被告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Y2**挂)由马文中驾驶与丁明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明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丁明荣家属以本案原、被告和马文中为被告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该院(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40000元。在本起事故中,驾驶员马文中系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Y2**挂)由被告宁波茂森物流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投报交强险于原告处。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垫付的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各一份等证据。三被告未答���,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驾驶员马文中系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行为。原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垫付责任,原告要求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姚小华和挂靠单位被告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茂森物流有限公司并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垫付赔偿款的诉讼,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茂森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姚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华、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垫付款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波茂森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合计4170元,由被告姚小华、沈丘县茂山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