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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抓获,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陕A×××××号汽油正三轮摩托车,沿灞桥区鹿塬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鹿塬小区附近,适逢冯某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因制动失灵,三轮摩托车车头将冯某撞倒,高某驾车逃逸。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冯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及赔偿协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其案发当时因车辆制动失灵,无法停在事故现场,车辆停止后其立即赶至事故现场,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将其抓获,认为其不属于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陕A×××××号汽油正三轮摩托车,沿灞桥区鹿塬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鹿塬小区附近时,遇被害人冯某由西向东横过马路,高某所驾车辆因制动失灵,车头将冯某撞倒致伤。被告人高某将车停在距事故现场约400米处后,赶回事故现场,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抓获。被害人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49500元,被害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4日11时许,他无证驾驶陕A×××××号汽油正三轮摩托车沿鹿塬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鹿塬小区大门南侧,遇一行人由西向东跑着过马路,他刹车时发现刹车失灵,他又打方向避让,车头把那行人撞了。那人被撞后滚落到他车的左侧,由于车辆刹车失灵,车停不住继续向前行驶。当时路两边行人很多,他不敢把车撞到路边,后车行驶到公安灞桥分局大门东侧人少了,他才把车撞到路南侧的道沿上停下。他下车后就返回事故现场,由于他的电话打不通,他就叫别人打电话报警,叫了救护车。当时他把人撞了之后就慌了,忘了熄火、摘档,也没有加油,车的带速将车行驶到公安灞桥分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纺织城鹿塬街鹿城小区附近,现场道路平直,南北走向,机、非混合道路,无标志标线,无制动印痕,无脱落物,无血迹。肇事车辆陕A×××××头东尾西停于纺一路公安灞桥分局大门东侧约50米处,距事故第一现场约400米。现场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3、普通摩托车陕A×××××车辆信息证明,该车所有人为高某,检验有效期止于2011年6月30日。4、(2001)车鉴字第077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陕A×××××华日牌正三轮摩托车制动失效,制动灯、倒车灯不能点亮,其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前引擎盖中部受力凹陷3cm,漆皮炸裂。6、西公交鉴法尸字(2011)第2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冯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7、西公交认字(2011A]第0704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且未按时年检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8、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4日11时20分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高某抓获。9、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7月4日高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800元。10、赔偿协议及建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49500元,被害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年检且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虽因故离开现场,但稍后即赶回现场报警、接受调查,不属于肇事逃逸,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