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史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乙,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辛建利,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乙及其辩护人辛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2月底,西安市未央区北关新村三组与四川亨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亨利集团投资建设北关新村“尚品雅苑”项目进行城中村改造。2007年9月份,被告人史某乙伙同全某丙、李某(已判刑)向亨利集团提出承揽“尚品雅苑”项目工地的木模板供应,因价格等问题遭拒绝后,被告人史某乙伙同全某丙、李某带领村民20多人多次到工地堵门、锁门、拉电闸致使工程停工。为使工程顺利进行,亨利集团委托北关新村三组副组长李某甲与史某乙、全某丙、李某等人协商,史某乙、全某丙、李某提出给其“补偿款”。亨利集团被逼无奈经由李某甲于2007年9月11日、2007年12月29日两次向全某丙、李某、史某乙给付人民币6万元。赃款三人均分。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史某乙伙同全某丙、李某又以亨利集团未让其承揽土方回填为由到工地闹事,经北关新村三组副组长张某某与全某丙、李某协商,亨利集团被迫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4月29日经由张某某向被告人史某乙、李某、全某丙给付人民币共计3万元,被告人史某乙分得赃款5000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史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赃款25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保证书、领条,同案犯全某丙、李某丙述,被告人史某乙供述及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史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部分事实不属实,在庭审后被告人史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判,并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被告人史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乙系本案从犯,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有自首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史某乙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底,西安市未央区北关新村三组与四川亨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亨利集团投资建设北关新村“尚品雅苑”项目进行城中村改造。被告人史某乙系该村村民。2007年9月份,被告人史某乙伙同全某丙、李某(均已判刑)向亨利集团提出承揽“尚品雅苑”项目工地的木模板供应,因价格等问题遭拒绝后,被告人史某乙伙同全某丙、李某带领村民20多人多次到工地堵门、锁门、拉电闸,致使工程停工。为使工程顺利进行,亨利集团委托北关新村三组副组长李某甲与史某乙等人协商,被告人史某乙及全某丙、李某提出给其“补偿款”。2007年9月11日、12月29日,亨利集团被逼无奈经由李某甲分两次向被告人史某乙及全某丙、李某给付人民币六万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同年12月份,被告人史某乙伙同全某丙、李某又以亨利集团未让其承揽土方回填工程为由到工地闹事,经北关新村三组副组长张某某与被告人史某乙等人协商,亨利集团被迫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4月29日经由张某某向被告人史某乙、全某丙、李某等人给付人民币共计三万元,被告人史某乙分得赃款5000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史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四川亨利集团有限公司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追赃记录、扣押清单、暂扣凭证、涉案赃款明细表;3、证人常某某、申某某、全某甲、李某甲、张某某、全某乙、史某某、李某乙证言;4、保证书、被告人书写的收条、西安亨利实业有限公司领条、收据;5、同案犯全某丙、李某丙述及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史某乙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单位实施威胁、要挟,强行索要人民币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史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北关新村三组副组长李某甲及证人全某乙、史某某、李某乙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史某乙伙同全某丙、李某带领20多人多次到工地断电、堵门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后在签订保证书后书写了收条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乙伙同他人参与犯罪,在本案中并非起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本案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后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有悔罪表现,可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赃,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titleend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山 卓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笑鹤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