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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韩龙被告人韩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韩龙被告人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被告人韩龙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转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龙犯寻衅滋事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秦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害人秦某、被告人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秦某与景县星空网吧网管张某、被告人韩龙在网络上和电话里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在网络上和电话里发生口角,后秦某、王某等人去星空网吧找二人理论。到达该网吧后,被告人韩龙等人将秦某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人韩某等人将秦某殴打致轻微伤。打斗中,被告人韩龙将秦某价值2090元的诺基亚E72i手机摔坏。被害人秦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韩龙赔偿经济损失4721、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王某、张某、卢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景)公(刑)鉴(物)字(2011)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字(2011)第1-2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被摔坏手机照片及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当庭提交了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收据一张、鉴定费单据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龙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韩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行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住院费552.66元及法医鉴定费200元、被损坏的手机费2090元及住院11天的营养费550元(每天50元)、总计3392.66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诉求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判令被告人韩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各项经济损失判令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各项经济损失3392.6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