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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2010年5月及6月工资问题。经审查,张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入职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任职销售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于此期间在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处工作,因此,对张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问题。经核查,双方一致确定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并非如张某某所述的为试用期为6个月。该3个月的试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约定部分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的试用期应为1个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张某某每月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并未低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按每月1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张某某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该约定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起,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因此,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张某某每月工资为2500元的情况下,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2009年11月的工资不得低于2000元(2500×80%),2009年12月工资应按2500元的标准发放,但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2009年11月、12月工资的标准为1500元/月,故应补发张某某2009年11月、12月期间工资差额。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关于双薪差额问题。经核查,仲裁裁决书并没有反映出在仲裁程序中,张某某就双薪差额并没有诉讼请求,一审中,张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支付2009年7月至12月克扣的工资(含年底双薪不足部分)6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对双薪不足部分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对此作出了认定处理。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接受该裁判结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关于提成、加班工资和律师费等问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张某某入职一个月内,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未依法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张某某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上述对张某某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工资补偿的认定1500元,因此,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张某某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500元(1500×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张某某称系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出具书面的辞退证明,是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过错在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但是公司拖延签订劳动合同、长期克扣应发工资是事实,足以证明即使公司没有书面辞退上诉人,也是采取了其他的行为迫使张某某离职。经核查,张某某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张某某对事实的主张意见,应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进行审查。由于张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被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辞退的事实,且其主张深圳市××电器有限公司采取了其他的行为迫使张某某离职,但张某某在离职前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克扣工资、社保的主张,是辞退还是被逼自行离职,张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张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