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雷庆阳与霍邱奔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煤渣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庆阳,霍邱奔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雷庆阳被告:霍邱奔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从玉,执行董事。原告雷庆阳诉被告霍邱奔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煤渣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邱奔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庆阳诉称:2007年5月13日,原告开票购买被告煤渣,由于限量提货、停产检修等原因,剩余31538元煤渣没有提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预付款31538元。被告霍邱奔盛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付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1538元未付。被告霍邱奔盛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法庭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13日,原告开票购买被告霍邱奔盛化工有限公司煤渣,一次性交预付款40981元。由于限量提货、停产检修等原因,剩余31538元煤渣原告没有提完。被告欠原告预付款31538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预付款315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奔盛化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雷庆阳买卖煤渣预付款31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华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