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正所与金绍良、项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正所;金绍良;项邦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85号原告黄正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世林。被告金绍良。被告项邦光。原告黄正所为被告金绍良、项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绍良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所的委托代理人邵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绍良、项邦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所诉称:原告黄正所与被告金绍良系亲戚关系。被告金绍良声称开设担保公司缺资,于2009年1月至4月份之间陆续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后于同年4月初归还90000元。2009年4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金绍良向原告黄正所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5日,项邦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绍良偿还原告黄正所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项邦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绍良、项邦光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书、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借款事实;3、电话录音、通话记录,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金绍良、项邦光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绍良、项邦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金绍良于2009年1月至4月份之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金绍良向原告黄正所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项邦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正所与被告金绍良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金绍良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项邦光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项邦光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金绍良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绍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正所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项邦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项邦光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金绍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金绍良、项邦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