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岗北股份合作公司与深圳市福围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岗北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福围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兴围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4号原告深圳市岗北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岗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继军、李永修,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围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福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球,职务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二福围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卫忠,职务主任。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品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兴围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兴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木。委托代理人舒卫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岗北股份合作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围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深圳市兴围股份合作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光耀、王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军、李永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品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舒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岗北公司诉称,1995年12月4日,因深圳机场二期建设需要,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征用了机场片区土地1223.45亩。其中,岗北公司被征用土地为297.54亩;根据征地补偿协议,在上述土地被征用后,国土部门除支付征地补偿费外,另返还指标用地122亩。2005年,深圳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根据征地补偿协议,以深国房(2005)148号《关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居民委员会征地返还用地指标的批复》,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清泉路边占地面积约为81376.09平方米合计122.3亩的项目用地予以返还,在该指标用地122亩中,岗北公司占有29.7亩。为了返还指标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2008年4月30日福围社区致函岗北公司,请求书面确认对指标用地的处理意见。2008年5月10日,福围社区于2008年4月30日向岗北公司发函征求是否同意将包括岗北公司29.7亩地在内的指标用地以整体打包价格2.5亿元整体转让给深圳市大晋鑫实业有限公司,并要求给予书面回复意见。岗北公司经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表决后,同意了上述方案,并于2008年5月10日向福围社区、福围公司回函,表示同意以2.5亿元价格转让指标用地使用权。2009年9月29日,福围公司、福围社区、深圳市大晋鑫实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深圳市永长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桦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就上述征地返还用地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福围社区、福围公司将上述返还指标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以2.5亿元价格转让给深圳市大晋鑫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晋鑫实业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转让费人民币5000万元,并约定了其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深圳市大晋鑫实业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转让费中的首期款项计人民币5000万元给被告。而二被告至今没有按岗北公司占有的指标面积所应分得的土地转让价款支付给岗北公司。岗北公司认为在机场建设征用土地1223.45亩中,岗北公司被征用了297.54亩。在国土部门返还的用地指标中,岗北公司占有29.7亩,占返还指标122亩的24.34%。在深圳市大晋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首期土地使用权转让费5000万元中,岗北公司按24.34%比例应得款项为1217.2万元。为维护岗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将返还指标用地使用权转让款中首期款5000万元的24.344%部分计1217.2万元给付岗北公司,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以1217.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岗北公司在起诉状中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基本属实。但由于对于政府国土部门征地返还的指标用地中的29.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权利归属存在争议,在争议确定之前,两被告没有向岗北公司履行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义务。1、岗北公司没有合法依据证明自己是上述29.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权利人。尽管福围社区(即原宝安区福永镇下十围村委会)曾分别于2002年、2007年作出承诺书及确认书,确认该29.7亩土地属岗北公司所有,但依据法律规定,只有政府国土部门有权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因此,不能以上述承诺书及确认书作为确认土地权属依据,进而确定土地转让款权利人依据。2、由于第三人兴围公司也主张自己是上述29.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权利人,为解决矛盾纠纷,避免日后争议,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也在2009年11月6日向两被告下发通知,要求暂停划拨返还用地指标转让款。二、即使现在就能确定原告岗北公司或第三人兴围公司系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唯一权利人,原告岗北公司或第三人兴围公司也无权在现在就要求返还转让款。理由是:1、无论原告岗北公司还是第三人兴围公司都从未与被告约定返还转让款的具体时间及条件,因此具体事宜还有待进一步协商确定。2、被告与深圳市大晋鑫实业公司等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约定得款2.5亿元为预期可得利益。整个合作过程中还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任何无法预计的情况发生都有可能导致被告不但无法如愿取得2.5亿元的利益,还有可能出现被告须向合作方返还5000万元,并向合作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如果现在就将近5000万元中属于原告岗北公司或第三人兴围公司的转让款项支付,而原告岗北公司或第三人兴围公司又分发给村民的话,一旦上述以外情况出现,势必导致被告无法收回转让款,无法向合作方承担返还款项等违约责任。因此,无论原告岗北公司还是第三人兴围公司要求现在就支付转让款,对被告而言都是及不公平的。被告认为,应该在整个房地产合作项目完成,且应收款项全部到帐后,方可支付返还用地转让款给权利人。三、被告二福围社区与本案无关,其并未从合作开发商处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项,因此其对原告岗北公司或第三人兴围公司都不负任何返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岗北公司提起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兴围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本案第三人兴围公司依法应当为争议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一、原告岗北公司要求所支付的土地转让费用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结果。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兴围公司对29.7亩的返还土地的数量是没有争议的,所争议的是29.7亩返还土地及相关权利归属主体问题。第三人兴围公司认为原告岗北公司据以支持其成为29.7亩土地的权属人是依据2002年4月15日由被告作出的《承诺书》及2007年4月28日由被告一福围公司作出的《确认书》,第三人兴围公司认为上述《承诺书》及《确认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2002年4月15日的《承诺书》,其内容不真实,注明的时间不真实。作出《承诺书》土地归属的主体不合格。不具备《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权属应由县级以上政府确认的法律规定。对于2007年4月28日《确认书》的法律效力问题,第三人兴围公司认为《确认书》的内容是基于上述《承诺书》所作出,由于《承诺书》的内容不真实及承诺主体不合格,所以《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一点上,第三人兴围公司的意见与被告一福围公司在答辩中的意见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被告一福围公司无权对第三人兴围公司土地的归属是属于村委还是下述的生产队所有无法确认。二、关于针对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兴围公司所争议土地29.7亩是以被告一福围公司的名义于1995年签订的,这一点第三人兴围公司是没有争议的,《下十围村鱼鰛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没有争议。针对的返还款项是由被告一福围公司返还给第三人兴围公司的。在第三人兴围公司的历次征地过程中,均是由征地部门或是国土部门、深圳机场公司向第三人兴围公司村委会征地,并且所有的返还土地,包括返还土地指标均是返还给第三人兴围公司村委会,本案第三人兴围公司及原深圳市兴围村委均是向村委返还,没有以村委下属的生产队作为被征地主体,也没有以村委下属生产队作为返还主体。综上所述,原、被告与第三人兴围公司争议的返还款项的土地产权属于第三人兴围公司,相关土地的返还权益,包括经济权益均应当由第三人兴围公司享有,因此,请求法院支持第三人兴围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涉案纠纷的返还指标用地使用权转让收益归第三人所有;2、请求二被告将返还指标用地使用权转让款中首期款5000万元的24.344%部分计1217.2万元给付第三人,并支付第三人从2009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以1217.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辩称,被答辩人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资格,事实上第三人从未真正行使对土地的开发、管理等任何义务。该土地的开发一直是由原告进行处理,第三人从未承担任何义务,显然不应当享有相应的权益。因此,第三人与土地的土地款项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的确权纠纷,应当首先对使用权进行确权,在使用权确定之前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原告都无权就指标用地使用权转让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即使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确定下来,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都从未与被告约定指标用地转让款的返还具体时间,应当由三方协商解决。三、被告二没有收取任何款项,与本案无关,亦无返还义务。原告岗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下十围村鱼鳁征地补偿协议》,证明1995年12月4日国土部门征用下十围村委1223.45亩土地并返还122亩用地指标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2002年4月15日宝安区福永镇下十围村委向原告岗北公司出具,证明滩涂围垦面积297.54亩的土地权属为原告岗北公司所有;证据3、2007年4月28日《确认书》,被告二福围社区向原告岗北公司出具,确认在机场建设而征用的1223.45亩土地中,原告岗北公司被征用的土地为297.54亩,在返还用地指标的122亩指标用地中,原告岗北公司占有29.7亩;证据4、《函》(2008年4月30日),被告二福围社区为了返还指标用地使用权的整体打包转让事宜,发函给原告岗北公司,请求书面确认对指标用地的处理意见,证明122亩返还指标用地是以整体打包形式转让,原告岗北公司占有29.7亩及其相应处理权能和收益;证据5、《函》(2008年5月10日)、原告岗北公司的《全体股东表决签名表》,证明原告岗北公司收到被告二福围社区的函后,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被告以2.5亿元价格整体转让返还指标用地;证据6、《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122亩返还指标用地以2.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市大晋鑫实业有限公司,并在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首期转让款5000万元;证据7、收款收据3张,证明1995年征收297.54亩的征地补偿款,由被告一福围公司转给第三人兴围公司,第三人兴围公司再给原告岗北公司,涉案征地范围为原告岗北公司所有的土地;证据8、收款收据11张,证明原告岗北公司从1996年1月至2006年1月均收取征用土地的地租,一直拥有所征用部分土地使用权、支配权;证据9、福永兴围村委会1998年6月的会议纪要,证明第三人兴围公司自1998年已确认其下属各队原有地域向外延伸围垦的面积权属全部归各队集体所有。被告对原告岗北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三人兴围公司对原告岗北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8,第三人兴围公司认为2006年1月4日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2006年的时候该土地已经被征用,不存在缴纳地租。对其他的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3张),证明1995年征收297亩的土地补偿款是被告向第三人兴围公司支付的,但有一笔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岗北公司的;证据2、《通知》,证明当时产生纠纷时,福永街道办向被告一福围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暂缓划拨征地补偿款;证据3、《关于划款的说明》,该说明是被告一福围公司向福永街道办上述《通知》的回复,证明内容同上。原告岗北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据2、3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岗北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责任。第三人兴围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第三人兴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下十围村鱼鳁征地补偿协议》;证据2、深国房(2005)148号文件;证据3、深国房函第BA0500290号;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关于涉案鱼鳁地的征收以及相应返还土地指标和返还土地指标转让等情况;证据4、2007年4月28日《确认书》,证明122.3亩的指标用地中,兴围村占有29.7亩的事实;证据5、《声明》,证明第三人兴围公司曾就涉案返还土地指标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6、第二、三、四居民小组关于返还用地指标转让款纠纷的意见,证明兴围村第二、三、四居民小组均同意29.7亩返还用地归村集体所有;证据7、关于兴围社区上访事件的情况汇报,证明街道办调查小组调查意见为返还用地指标或转让款应归兴围村委集体统筹使用;证据8、公证书,证明《开发滩涂围垦协议书》是黄美福与兴围村委签订,合同主体为村委;证据9、1988年12月25日《深圳机场征地协议书》;证据10、宝国地字(1992)3108号文;证据11、1993年2月6日《关于兴围村的征地补偿协议》;证据12、1994年5月12日《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据13、1994年7月15日《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据14、1998年9月5日《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据15、1992年5月14日宝国地字(1992)1604号文;证据16、深规土宝征协字(1997)第124号文;证据17、深规土宝字(1998)37号文;证据18、深规土宝字(1998)112号文;证据19、深规土宝字(1999)225号文;证据20、深国房宝补(2008)第018号文;证据21、机场征用兴围社区居民小组土地情况表;证据22、《日常议事工作以及兴围征地返还用地情况》;证明:(1)、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所有的征地均以兴围村委作为征地对象,并没有以生产队或者居民小组作为征地对象;(2)、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所有征地的返还用地均由兴围村委会作为村集体财产统筹使用,并没有以生产队或者居民小组作为用地返还对象;(3)、1993年2月6日以村委为签订主体的征地合同所征土地属于第五、六、七生产队,但相应的返还土地仍归村委统筹使用;证据23、《法律意见书》,证明征地返还用地应由村委享有。原告岗北公司对第三人兴围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该《确认书》确认的是兴围村第一居民小组(即原告岗北公司)占有涉案的土地,并不是第三人兴围公司;对证据5、6、7真实性不认可,原因是第三人兴围公司单方制作,证据7是第三人兴围公司自己作调查的,且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签订主体是村委,并不意味着涉案土地的权属属第三人兴围公司所有,因为当时原告岗北公司没有独立的主体,也没有公章,只能以第三人兴围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对证据9-22真实性认可,但这些证据均是历次征地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不应当作为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兴围公司的主张。被告对第三人兴围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4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作为甲方、宝安区福永镇下十围村民委员会(后变更为被告二福围社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下十围村鱼鳁征地补偿协议》,约定为加快深圳机场二期工程建设,甲方依法征用乙方位于海堤外鱼鳁地1223.45亩,征地补偿费每亩16000元,征地管理费587256元,协议生效后,甲方在一月内将征地补偿费首期款5872560元付给乙方,余款在机场建设用地前两个月付清;为支持乙方土地被征后集体经济的发展,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返还用地指标122亩,但乙方必须有项目时方可使用,返还地的征地费由村委自理。2005年4月12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向被告二福围社区出具批复,根据《下十围村鱼鳁征地补偿协议》的约定,安排81376.09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征地返还用地。2005年5月9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向被告二福围社区、深圳市古浓藤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复函,同意双方就位于龙华街道和平路东南侧的两块征地返还用地进行合作建房,总用地面积81376.09平方米。2007年4月28日,被告二福围社区出具一份《确认书》,称根据被告二福围社区和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签订的合同,征用下十围村和兴围村第四生产队(即现在的兴围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位于海堤外的鱼鳁土地总面积1223.45亩,其中经确认宝安区福永镇兴围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所占的围垦土地面积为297.54亩,根据征地协议返还用地指标为122亩,为免以后发生纠纷,被告二福围社区确认返还用地指标122亩内,兴围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占有29.7亩的权属。2007年11月15日,第三人兴围公司向两被告发出一份声明,称机场征地返还用地指标122亩中的29.7亩属于第三人兴围公司所有,两被告就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和深圳市古浓藤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合同、协议均没有征得第三人兴围公司同意,侵犯了第三人兴围公司利益,今后两被告对征地返还用地指标作出任何决定之前,必须先征得第三人兴围公司同意。2008年4月30日,被告二福围社区向原告岗北公司发函称被告二福围社区就机场返还用地指标122亩和深圳市古浓藤实业有限公司合作,被告二福围社区确认原告岗北公司其中占有29.7亩,因被告二福围社区村民针对是要2.5亿元还是要返还用地指标意见不一,请原告岗北公司回复书面表决意见。2008年5月10日,原告岗北公司向两被告发函,称对机场返还用地指标一事,原告岗北公司在合作利润收益确保2.5亿元的基础上,同意两被告和深圳市古浓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2009年9月29日,两被告和深圳市大晋鑫实业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古浓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晋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就宝安区龙华街道清泉路边占地81376.09平方米的征地返还用地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大晋鑫公司分期向被告一福围公司支付2.5亿元的补偿款,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在完成5%权益转让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人民币1.7亿元,大晋鑫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付至两被告指定的户名为被告一福围公司的账户内;大晋鑫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付款,两被告收款后应向大晋鑫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收到了大晋鑫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5000万元。2009年11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向被告一福围公司发出通知,称为化解兴围社区返还地矛盾纠纷,要求被告一福围公司暂停划拨兴围社区返还地指标补偿款,待具体分配方案公布后按相应手续划拨。2009年11月12日,被告一福围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回复说明,称被告一福围公司将补偿款进行银行保存,待事情化解后,出具相关的会议纪要及办理相应手续后才划拨该款。另查明,涉案的297.54亩鱼鳁地由黄木成、黄美福等人开发承包,黄木成、黄美福等人在承包期内一直向原告岗北公司交纳租金,297.54亩鱼鳁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岗北公司。2002年4月15日,被告二福围社区出具一份承诺书,称被告二福围社区于1995年12月4日将权属宝安区福永镇兴围村第四生产队(即现时的兴围村第一村民小组)地域的滩涂围垦面积297.54亩(签给黄木成、黄美福开发承包)连同本村的鱼鳁地划入了机场征收范围,为明确该鱼鳁地的权属关系,以免日后发生纠纷,被告二福围社区承诺在上述鱼鳁地开发承包期满时无条件将该鱼鳁地交回给宝安区福永镇兴围村第一村民小组自行处理,权属归该村民小组,被告二福围社区并承担在合同期内的义务(缴付租金给兴围村第一村民小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1998年6月,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兴围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会议纪要,该村民委员会就该村已围垦和日后新围垦面积的权属问题进行讨论,作出以下决议:1、凡属各队原有地域向外延伸围垦的面积权属全部归各队集体所有;2、村委对新围垦合同的签订和日后围垦面积的征收做好签订和协调工作。从1988年至1998年,第三人兴围公司及其下属的生产队的土地(耕地)5次被征收,同时返还了一部分返还用地共计243.6亩(不含本案争议的29.7亩),其中因4队(原告岗北公司)土地被征收返还的土地50.658亩(不含本案争议的29.7亩),人均后为220.51平方米;因5队土地被征收返还的土地57.64亩,人均后为234.07平方米,因6队土地被征收返还的土地59.298亩,人均后为150.73平方米,因7队土地被征收返还的土地71.093亩,人均后为213.27平方米,上述返还用地落实位置返还后由第三人兴围公司统筹使用。上述土地征收后,4队的土地被全部征收,5、6、7队尚剩余部分土地,5、6、7队将剩余的土地已经私下出售,土地款由5、6、7队自行处理,没有上交给第三人。再查明,原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兴围村第四生产队,后更名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城市化后其经济职能由原告岗北公司承担;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由第三人兴围公司承担。原告岗北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成立,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设四个村民小组,第三人兴围公司的入股比率为:第一村民小组(4队)153人占14%,第二村民小组(5队)163人占15%,第三村民小组(6队)262人占23%,第四村民小组(7队)222人占20%,原发展公司占28%。现第三人兴围公司负责兴围社区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和民生事业管理和相关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被征收的297.54亩鱼鳁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岗北公司还是第三人兴围公司;2返还用地指标补偿款应属于原告岗北公司还是第三人兴围公司。关于被征收的297.54亩鱼鳁地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97.54亩鱼鳁地系原告岗北公司发包给黄木成、黄美福开垦,黄木成、黄美福也一直向原告岗北公司支付承包费,应当认定为该鱼鳁地属于原告岗北公司开垦;其次,297.54亩鱼鳁地被行政机关征收时,三笔征地补偿费中的两笔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兴围公司,第三人兴围公司再转交给原告岗北公司,有一笔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岗北公司,说明被告和第三人兴围公司均认可297.54亩鱼鳁地应属原告岗北公司集体开发、使用;第三,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兴围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6月出具的会议纪要中,已经确定凡属各队原有地域向外延伸围垦的面积权属全部归各队集体所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一致,故被征收的297.54亩鱼鳁地应属原告岗北公司集体开发、使用。关于返还用地指标补偿款应属于原告岗北公司还是第三人兴围公司享有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1988年至1998年间,第三人兴围公司属下的村民小组多次被征收土地后,返还的用地虽由第三人兴围公司统筹使用,没有直接分配给具体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组,但当时这种使用只是一种内部管理的方式,并没有经过兴围公司下属各个村民小组以契约的方式确定为合同权利和义务,也没有以行政管理的方式确定统筹使用的原则,此次争议的标的兴围公司统筹使用就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其次,1988年至1998年间被征收土地返还用地时,原告岗北公司尚未成立,只是作为第三人兴围公司下属的一个生产队的形式存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返还用地由第三人兴围公司统筹使用,现原告岗北公司已经成立,作为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其有权对返还用地主张权利;第三,原告岗北公司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在历次征地时被全部征收,但第三人兴围公司下属的其他生产队均尚剩余部分土地,其他生产队将剩余的土地私下出售后将土地款自行处理,并没有上交给第三人兴围公司,因此原告岗北公司作为第三人兴围公司下属的生产队,其已经对第三人兴围公司的发展和资产的积累做出应尽的贡献,第三人兴围公司要求原告岗北公司将返还用地指标补偿款划归第三人兴围公司统筹使用有失公平。现本案中被征收的鱼鳁地系原告岗北公司所围垦,权利主体已经确定,故征收297.54亩鱼鳁地后的返还用地指标补偿款也相应的归原告岗北公司。但考虑到之前第三人兴围公司及其下属的村民小组的土地和鱼鳁地多次被征收,征收后的返还用地一直由第三人兴围公司统筹使用,没有直接分配给具体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组,第三人兴围公司在返还用地上建设了厂房、宿舍,上述地上建筑物的收益由第三人兴围公司用于发展经济或改善包括原告岗北公司在内的所有村民的生活水平,而且第三人兴围公司仍然承担社会治安、环境卫生和民生事业管理的责任和相关费用的支出,全体村民包括原告岗北公司的股民也因此受益。故根据集体经济的管理现状和历史习惯,为了社区的发展和全体村民的利益,本院酌情确定返还用地指标补偿款的40%归第三人兴围公司,用于发展集体经济,返还用地指标补偿款的60%应当归原告岗北公司所有,用于发展集体经济。被告辩称29.7亩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权利归属存在争议,因此两被告没有向岗北公司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二福围社区于2002年4月15日即出具承诺书,此后被告二福围社区于2007年4月28日再次出具确认书,认可297.54亩鱼鳁地权属归原告岗北公司,且两被告对返还用地指标进行合作开发时,多次征求原告岗北公司的意见,并在原告岗北公司同意后才和他人签订合作协议,说明两被告一直认可返还用地指标的受偿主体为原告岗北公司,故两被告在收取大晋鑫公司支付的首笔补偿款后,应当按照原告岗北公司的份额将补偿款人民币1217.2万元支付给原告岗北公司。现本院已经酌情确定将返还用地指标补偿款的40%归第三人兴围公司发展集体经济,故被告应直接将该补偿款人民币4868800元支付给第三人兴围公司,剩余补偿款人民币73032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岗北公司。由于两被告已经于2009年10月1日收到了大晋鑫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其占有该补偿款期间的利息应当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故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按照原告岗北公司和第三人兴围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二福围社区辩称与本案无关,其并未从合作开发商处收取土地使用权补偿款项,因此其对原告岗北公司不负任何返还义务。本院认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于2005年4月12日的批复中,将122亩征地返还用地批复给被告二福围社区,此后在返还用地指标合作开发过程中,被告二福围社区多次征求原告岗北公司的意见,并在原告岗北公司同意后,与被告一福围公司一起和大晋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大晋鑫公司分期向被告一福围公司支付2.5亿元的补偿款,但同时约定大晋鑫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付至两被告指定的户名为被告一福围公司的账户内,两被告收款后应向大晋鑫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说明被告二福围社区一直主导返还用地指标的合作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从大晋鑫公司处收取补偿款,但被告二福围社区认可被告一福围公司的收款行为代表了被告二福围社区,故被告二福围社区负有共同向原告岗北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二福围社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围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岗北股份合作公司支付返还用地指标补偿款人民币73032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福围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深圳市兴围股份合作公司支付返还用地指标补偿款人民币48688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岗北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深圳市兴围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90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961元,由第三人负担人民币56943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受理费94904元,由第三人承担人民币5694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7961元,该受理费第三人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海 涛审判员 刘 光 耀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敏(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