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曹隆勇与陆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隆勇,陆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曹隆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时嫦。被告:陆苏生,现羁押于温州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曹隆勇为与被告陆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隆勇委托代理人吴时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苏生因羁押于温州市公安局看守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隆勇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陆苏生向原告借款8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6月22日止,月息2分,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兴西路6号的房屋(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场桥字第000034**)抵押给原告,原告按约已经交付借款。届期,被告因涉嫌犯罪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陆苏生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曹隆勇对被告陆苏生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兴西路6号的房屋(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场桥字第000034**)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曹隆勇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陆苏生欠款及为欠款设定抵押的事实。被告陆苏生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陆苏生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和欠条,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为2011年3月23日,故对实际借款之日为2011年3月23日。经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认定实际借款之日为2011年3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曹隆勇与被告陆苏生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陆苏生按约应及时返还借款,且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的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在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内酌情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隆勇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原告曹隆勇对被告陆苏生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兴西路6号的房屋(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场桥字第000034**)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8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陆苏生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18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