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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邵立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沈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邵立洲,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室。代表人:任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所慈溪市。被告:沈杰,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邵立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立洲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沈杰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三北大街自东往西行驶,进入路口后左转弯时,将正在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北大街自西往东直行至路口的原告连车带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原告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外侧呈粉碎性骨折。事发时,被告沈杰在左转弯时未让自西往东驶入路口且直行的原告先行,被告沈杰依法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浙B×××××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赔偿医疗费241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217.80元、误工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车损350元,合计635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567.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014.20元应由被告沈杰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被告沈杰的描述,有照片证明被告沈杰左转弯时是在绿灯时转弯的,被告沈杰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杰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应当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中医院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的用药情况;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的病休时间及护理时间;7.电动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8.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3、4、5、8没有异议;证据6,医生无法出具超三个月的护理证明,对其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安工作,固定收入为每月1500元左右,故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应已实际收入为准,误工时间认可5个月;证据7中,认可电动车修理费300元。被告沈杰质证如下: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沈杰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二份、收据一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急诊费241.20元,并支付原告96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沈杰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慈溪市中医医院证明书五份)有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佐证,可以证明原告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休息时间为八个月的事实。被告方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医院证明书不合理的证据,被告方对于误工、护理期限过长的质证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享有固定收入,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参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证据7,被告方认可车辆修理费3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沈杰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三北大街自东往西行驶,进入路口后左转弯时,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与三北大街路口,浙B×××××号轿车车头左前部与沿三北大街自西往东行驶进入路口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于不能确认事故发生前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沈杰实际已支付原告9841.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沈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主张被告沈杰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浙B×××××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告诉请误工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405.40元、护理费为8538.88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27838.88元,合计37838.8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根据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沈杰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4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15255.40元中的60%计9153.24元。因被告沈杰实际已支付原告9841.20元,故被告沈杰的赔偿款9153.24元,无需另行支付。对于被告沈杰多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立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8538.88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合计3783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立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原告邵立洲负担3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