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吴全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全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全英,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2004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因盗窃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在逃),同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全英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全英伙同吴某、史某(以上二人已判决),采用闯入被害人住所捂住被害人面部的手段控制住被害人赵某,在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自建楼出租房内对其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40元、TCLi88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6元)、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一张。在逼迫被害人说出该卡密码后,由被告人吴全英在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市卫国路支行分七次支走卡内现金112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被告人吴全英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6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全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吴全英的供述,同案犯吴某、史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全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全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全英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全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全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刘婷人民陪审员 文亮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