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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玉夫、赵开美等与王守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夫,赵开美,范娜,唐某1,王守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唐玉夫。原告赵开美。原告范娜。原告唐某1。法定代理人范娜,基本情况同原告范娜。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洪欣。被告王守兴。委托代理人吴景涛、王彦进,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号裕城大厦**层。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玉夫、赵开美、范娜、唐某1与被告王守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夫、赵开美、范娜、唐某1的委托代理人朱琳、唐洪欣,被告王守兴的委托代理人吴景涛、王彦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王守兴驾驶的鲁Q×××××普通客车与原告范娜(系死者唐某2之妻)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唐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原告唐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守兴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7320元。被告王守兴答辩,原告起诉答辩人王守兴与原告范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原告范娜不在现场,不是驾驶人员。事实是:2011年1月19日15时许,被答辩人亲属唐某2醉酒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与答辩人正常驾驶的鲁Q×××××小车相撞,造成唐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案经公安交警认定,唐某2醉酒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唐某2应承担主要责任。该次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表示同情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答辩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非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5时许,原告亲属唐某2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临沂高新区342省道马厂湖武德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王守兴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唐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唐某2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守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唐某2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守兴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2当场死亡,应得丧葬费17397元。受害人唐某2生前有被扶养人2人,分别为其父亲原告唐玉夫、儿子原告唐某1,被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6年,原告唐玉夫另有扶养人四名分别为其儿子唐洪欣、唐红雷、女儿唐洪彩、唐红娟,原告唐某1另有扶养人一名即其母亲范娜。原告另主张死亡赔偿金356220元、赡养费48052元、抚养费9009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守兴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月19日15时许,原告亲属唐某2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守兴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唐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守兴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唐某2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已划归城镇,主张死亡赔偿金356220元符合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赡养费48052元、抚养费90097元,结合被扶养年限及扶养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111720.4元,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应为467940.4元;原告赵开美主张抚养费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因唐某2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7940.4元、丧葬费173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883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玉夫、赵开美、范娜、唐某1110000元,剩余损失378337元由被告王守兴赔偿30%即11350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玉夫、赵开美、范娜、唐某1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守兴赔偿原告唐玉夫、赵开美、范娜、唐某1剩余损失113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玉夫、赵开美、范娜、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唐玉夫、赵开美、范娜、唐某1负担4350元,被告王守兴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