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任如军、刘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如军,刘成,尹华波,胡华松,李军,吴绍祯,陈益安,母进洪,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如军,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睢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华波,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绵竹市。2010年4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华松,绰号“大胡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军,绰号“阿三”,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绍祯,绰号“黑虎”,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民权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益安,别名“陈阳”,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潢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母进洪,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仁怀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母文意,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仁怀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毛诗勤,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童文育,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宁波博特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如军、刘成、尹华波、胡华松、李军、吴绍祯、陈益安、母进洪、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如军、刘成、尹华波、胡华松、李军、吴绍祯、陈益安、母进洪、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及辩护人郑国军、颜志康、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底开始,被告人任如军、刘成等人合股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慈溪市体育中心附近、宗汉街道漾山村等地的租房内,以“筒子牌九”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后被告人尹华波、胡华松、李军、吴绍祯先后加入赌场参与分红。该赌场中,被告人母进洪负责望风,被告人陈益安、母文意负责“坐桌角”,被告人毛诗勤保管“头钿”,被告人童文育、吴绍祯负责联系赌博场地,郭某等人放高利贷。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任如军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刘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胡华松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尹华波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李军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吴绍祯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母进洪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陈益安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被告人母文意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毛诗勤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童文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2011年3月30日晚,公安民警依法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任如军、刘成等人及参赌人员武某、丁某、何某、黄某2、蒋某、李某3、许某等共计29人,并依法扣押涉案赌博工具等物品。被告人胡华松、陈益安、母进洪、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如军、刘成、尹华波、胡华松、李军、吴绍祯、陈益安、母进洪、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如军、刘成、尹华波、胡华松系主犯;被告人李军、吴绍祯、陈益安、母进洪、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系从犯。被告人尹华波系累犯。被告人胡华松、陈益安、母进洪、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任如军辩称,赌场共抽头10多万元,其非法获利13000余元。被告人刘成辩称,其非法获利3万元左右。被告人尹华波辩称,其非法获利4700元。被告人胡华松辩称,其非法获利12000元,但与李军二人平分,每人拿了6000元。被告人李军辩称,其没有参股分红,胡华松只给其2000元车费。被告人吴绍祯辩称,刘成给其的4000元钱是工资,而不是参股分红钱。被告人陈益安、母进洪、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国军辩护,1.本案中的开设赌场行为具有特殊性,每个股东都自己坐庄参赌,抽头也是从坐庄的获利中获得。2.被告人刘成因其在赌场中有股份,为主犯,但其只是一个参加赌博的积极分子,与其他主犯在赌场中的作用有明显区别。3.赌场的抽头获利数及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数,应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4.被告人刘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成从轻处罚。辩护人颜志康辩护,1.被告人胡华松参与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实际获利6000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在赌场中,被告人胡华松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胡华松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胡华松有悔过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华松从轻处罚。辩护人励青辩护,1.被告人吴绍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是从犯。被告人吴绍祯非法获利的4000元是刘成给其的工钱,并不是有股份而分红的钱。2.被告人吴绍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吴绍祯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绍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底始,被告人任如军、刘成与他人合股先后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慈溪市体育中心附近、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等地的民房内,以“筒子牌九”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尹华波、胡华松合股加入赌场,被告人李军从被告人胡华松股份中、被告人吴绍祯从被告人刘成股份中分红。该赌场中,被告人母进洪等人望风,被告人陈益安、母文意“坐桌角”,被告人毛诗勤保管“头钿”,被告人童文育、吴绍祯联系赌博场地,郭某(另案处理)等人放高利贷。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任如军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刘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胡华松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尹华波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李军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吴绍祯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母进洪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陈益安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被告人母文意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毛诗勤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童文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2011年3月30日晚,公安民警依法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任如军、刘成等人及参赌人员武某、丁某、何某、黄某2、许某等共计29人,并依法扣押涉案赌博工具等物品。被告人胡华松、陈益安、母进洪、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去赌场找吴绍祯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去赌场看人赌博。其听老乡说该赌场是由任如军、刘成、尹华波、胡华松四人合伙开设的,赌场有人坐桌角,有人望风,有人放高利贷等。赌场下午、晚上各一场,每场都有三四十个人参赌,每天抽头3万多。李军跟胡华松一起拼股的,这两人是通过其介绍认识的。2011年3月28日中午,其和李军等人一起去赌场,在赌场外面碰见胡华松。当时,李军和胡华松说好股份对半分,就进赌场赌了,当天赌场里没有分钱。第二天晚上赌场结束后,他们到煌潮大酒店分头钿。事后,胡华松给其说,总共分得1万多头钿,一半的钱给李军了,李军也给其说过分到钱了。3.证人王某、秦某、李某1、郭某、郑某、赵某、李某2、左某、黄某1、谢某、李某3、蒋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其几人在赌场看见有人赌博的事实。4.证人武某、许某、黄某2、何某、丁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其几人在赌场内赌博的事实。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3月30日晚,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出警至宗汉街道漾山村弄口庵自然村裘房46号房屋现场,查获现场人员29人及麻将牌1副、塑料透明茶杯1只、骰子2粒、大圆桌1张、塑料方凳4张,并依法将上述人员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如军、刘成、尹华波、胡华松、吴绍祯、陈益安、母文意、童文育、李军及证人杨某、王某、郭某、郑某、赵某、李某2、武某、黄某2、何某、李某3、丁某、蒋某对涉案人员进行指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任如军、刘成对开设赌场地点的辨认情况。7.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尹华波犯有前科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中的涉赌人员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中涉案、涉赌人员随身携带资金的处理情况。10.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十一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1.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任如军、刘成、尹华波、胡华松、李军、吴绍祯、陈益安、母进洪、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任如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从2011年1月份开始,其和刘成与他人合股先后在古塘街道太屺村、慈溪市体育中心附近、宗汉街道漾山村等地开设赌场。2011年3月28日,因赌场没有人了,就叫了胡华松和尹华波参股来帮忙捧场,其四人股份平分。赌场开设一般每天下午和晚上各一场,每场抽头平均一万元左右,有十几个人参与赌博。赌场中有坐桌角、保管头钿、望风等人员。赌场开设至今一共抽头三十多万元,其和刘成各分得5万多元,胡华松和尹华波各分得1万余元,但其有时请一帮人吃饭、开包厢,实际只得到1万余元。13.被告人刘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12月开始,其和任如军等人合伙先后在古塘街道太屺村、体育场北边、宗汉等地的当地人家里开设赌场,以“筒子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其总共参股2个多月。被抓时,赌场由其和任如军、胡华松、尹华波各占25%的股份。赌场一般每天下午和晚上各一场,每天抽头金额二三万元,赌场中任如军安排人坐桌角、望风等。其参与期间赌场共抽头一百二十万元多,其分得至少五万元。吴绍祯和马海军与其拼股,其分给他们每人一万多元。14.被告人尹华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3月28日,其和任如军、刘成、胡华松合伙开设赌场,股份四人平分。赌场每天下午、晚上各一场,坐桌角、望风人员等都是任如军安排的。前两天任如军分给其4700元,第三天,头钿还没分,就被抓了。15.被告人胡华松的供述,供认:2011年3月28日至3月30日,其和任如军、刘成、尹华波四人合伙在宗汉街道漾山村开了个赌场,四人按每人25%分成。赌场一般分下午和晚上两场,每天抽头二三万元。赌场中每场有十几个参与赌博的人员,并且有坐桌角、放高利贷、望风、保管头钿的人员。其的股份中,李军与其合伙,其和他对半分头钿。前两天任如军给其12000多元钱,其在湟潮大酒店给了李军6000元。第三天已经抽了3万元左右的头钿,还没有分就被抓了。其和李军合伙是通过杨某介绍的,主要是李军可以拉来赌客,让赌场旺起来。其和李军说好股份对半分时,杨某也在旁边。16.被告人李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3月29日中午,杨某介绍其来赌场,说她的朋友在赌场中有股份,叫其也吃点份头。经杨某介绍,其认识了胡华松,他问其有没有兴趣拿点股份,其只要手上拿点钱,站在赌场凑个数好了,赌不赌随便其,其当时想有这么好的事情,就同意了。其去了两天,一共拿了2000元钱。17.被告人吴绍祯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1月份时,任如军、刘成等人合伙开设赌场,到被抓前两天,赌场换到宗汉街道漾山村,地方是其找的,由任如军、刘成、尹华波、胡华松合股。赌场每天下午、晚上各一场,有人坐桌角、望风、放高利贷等。赌场每天抽头二三万元,至少搞了有二十天。其跟着刘成混,刘成从他自己分得的头钿中分点钱给其,其拿了4000元钱。18.被告人陈益安、母进洪、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如军、刘成、尹华波、胡华松、李军、吴绍祯、陈益安、母进洪、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赌场抽头获利数额及被告人任如军、尹华波、李军的非法获利数,公诉机关已就低认定,且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如军、尹华波、李军的相关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军、吴绍祯分别从被告人胡华松、刘成股份中分红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军、吴绍祯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励青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成、胡华松的相关合理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任如军、刘成、尹华波、胡华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军、吴绍祯、陈益安、母进洪、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华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华松、陈益安、母进洪、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国军、颜志康、励青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刘成、胡华松、吴绍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母文意、毛诗勤、童文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涉案赌博工具麻将牌1副、塑料透明茶杯1只、骰子2粒、大圆桌1张、塑料方凳4张,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如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尹华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胡华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李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吴绍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陈益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母进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九、被告人母文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被告人毛诗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一、被告人童文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十二、赌博工具麻将牌一副、塑料透明茶杯一只、骰子二粒、大圆桌一张、塑料方凳四张(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任如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尹华波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华松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吴绍祯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陈益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母进洪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被告人母文意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毛诗勤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童文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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