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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华与深圳市×资源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华,深圳市×资源委员会,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行初字第60号原告钟某华。委托代理人周某锋,广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荣,广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资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煜,广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明。第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甘某辉,广东金×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华诉被告深圳市×资源委员会不服房地产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王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8月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华委托代理人周某锋,被告深圳市×资源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某煜,第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资源委员会根据2011年2月18日原告钟某华与第三人王某的申请,于2011年2月23日向第三人核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将宝安区×镇×路×花园×栋×号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公证委托书》;3、《房地产证》;4、《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5、结婚证(第三人王某);6、户口本(第三人王某);7、《税收通用完税证》(第三人王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8、申请材料接收凭证;9、《房地产证》;10、《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据1-10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11、《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12、身份证明;13、营业执照;14、金融许可证;1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16、《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号);17、《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8、抵押物价值确认书;19、申请材料接收凭证;20、《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证据11-20证明涉案房产存在有效抵押登记,涉及抵押权人利益不宜撤销转移登记;2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深府办(2010)82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1-2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钟某华诉称,2011年2月18日,第三人王某与原告签署深(宝)房现买字(2011)第301×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以人民币96648元购买原告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镇×路×花园×栋第×层×号房产,该合同第5页印有《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偿通知》出台后的风险提示“对提供虚假信息、材料进行交易的,该交易行为无效,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买卖双方自行承担”。第三人在第6页签字确认“我已明确得知国家有关房屋限购政策(国法(2010)10号,深府办(2010)82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真实的证据材料,对因提供虚假材料以及不符合政策条件而进行的房产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本人愿承担全部责任。特此声明。”,被告据此于2011年2月23日将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房地产证为50××7×。后经原告调查了解,第三人属限购对象,其为了骗取购房资格于2010年12月28日通过深圳市×通道贸易公司一次性补缴2009年12月到2010年12月共13个月的税款(每月扣税75元),其在2009年12月之前以及2010年12月之后均无纳税记录,在社保局也没有任何参保记录,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并非深圳市×通道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之间并无真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被告深圳市×资源委员会递交《撤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撤销此次交易,被告接到申请后至今不予回复。原告认为,购房资格审查既是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的前置程序,又是被告的基本义务,被告因审核不严导致第三人骗购成功,并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违反法定程序且缺乏根据应予撤销。同时,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购房资格,补打税单规避限购令,依据双方合同风险提示及第三人自己写的承诺,该登记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颁发的50××7×号房地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撤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及深圳×速递业务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请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之间的涉案房产交易的转移登记事项;2、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将涉案房产转让于第三人;3、《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现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在合同中声明已确知相关限购政策,承诺按照要求提交真实材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税收通用完税证及深圳市×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深圳市×通道贸易有限公司是否为王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复函》,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8日补缴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3个月的个人所得税;5、《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深府办(2010)82号),证明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需提供在深圳市一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才符合购买一套住房的条件;6、《深圳继续执行原限购政策》(来源于2011年3月3日深圳市×资源委员会的网页),证明被告发布公告,对补缴税款的将不予办理合同备案及过户等相关手续;7、《南方都市报》(2011年4月27日A12版),证明自限购政策出台以来,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买房人通常采用补打税款来规避限购政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出台时间是2011年3月3日,而本案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因此该文件不能在本案适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时间是在2011年2月23日,而并非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1日;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虚假纳税证明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深圳市×资源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下属单位深圳市×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核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2月18日,本案第三人王某(买方)与原告钟某华(卖方)共同向登记中心提交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深(宝)房现买字(2010)第×号]、结婚证、户口本、纳税证明等房地转移登记申请资料,申请将座落于深圳市宝安区×镇×路×花园×栋第×层×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上述申请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关于“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因此登记中心为其核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以及第三人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购房资格,缺乏事实根据。登记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作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进行了查验并就涉案房产登记的有关事项询问了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审查职责。即使第三人提交的一年以上的纳税证明是假的,也得不出登记中心未尽审查职责的结论。更何况原告提交的《关于查询深圳市×通道贸易有限公司是否为王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复函》恰恰说明本案第三人提交的纳税证明是真实的,原告以此为由认为登记中心未尽审查职责以及第三人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购房资格缺乏事实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登记中心是依据原告的申请而作出的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行为,为涉案房产办理登记正是原告当时的意愿,该登记行为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撤销涉案房产转移登记会严重影响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因此原告诉请撤销其已经获得登记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债权人对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四、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因涉及抵押权人利益也不宜撤销。2011年2月25日,本案第三人王某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共同向登记中心提交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物价值确认书》等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资料,申请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上述申请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关于“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因此登记中心为其办理了抵押编号为5D1100485×的抵押登记。即使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存在违反限购政策的情形,但涉案房产涉及抵押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宜撤销。五、本案的实质是原告以作为房地产登记行为基础的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地产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以第三人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购房资格为由诉请撤销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其实质是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者应当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对于原告提起的此次行政诉讼依法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王某述称,本案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8日,原告钟某华作为卖方与第三人王某作为买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深(宝)房现买字(2011)第×号),约定将座落于深圳市宝安区×镇×路×花园×栋第×层×号房转让给第三人,该合同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及第三人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林某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深圳市×资源委员会提交《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将上述涉案房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一并提交的申请材料还包括申请人身份证明、《公证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深(宝)房现买字(2011)第×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三人的结婚证、第三人的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第三人的户口簿、第三人的税收通用完税证(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3个月)等。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将涉案房产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后原告以第三人提交虚假纳税证明为由诉至我院,请求撤销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提交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3个月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填发时间均为“2010年12月28日”。第三人王某身份证住址为×省×县×镇×村×组,其配偶葛某身份证住址为×市×镇×村×街×号,均非深圳市户籍。另查,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0日发布深府办(2010)82号《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文件规定“……二、在本市暂时实行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政策。对于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含部分家庭成员为本市户籍居民的家庭),限购2套住房;对于能够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在其网站上发布《深圳继续执行原限购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于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时提供纳税缴纳证明的,必须符合最近连续缴纳12个月以上且不含补缴的条件;……”再查,《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二)房地产权利证书;(三)身份证明;(四)买卖合同书,或赠与书,或继承证明文件,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分割的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之规定,被告深圳市×资源委员会作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事宜。本案中,原告钟某华与第三人王某签订房产转移协议,约定将座落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路南侧×花园×栋第×层×号房转让给第三人后,向被告申请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并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一并提交第三人王某连续13个月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转移登记申请予以审核,认为符合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的相关规定;同时认为第三人属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提交之纳税证明符合深府办(2010)82号《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中关于非深圳市户籍居民家庭的购房要求,遂对原告与第三人该转移登记申请予以核准,依法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该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地产权利证书。”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交虚假纳税证明,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主张。原告认为第三人通过深圳市×通道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3个月的税款,不符合被告2011年3月3日发布的《深圳继续执行原限购政策》中关于纳税证明不能补缴的规定,被告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府办(2010)82号文件于2010年9月30日发布,并未明确规定不含补缴的纳税证明;《深圳继续执行原限购政策》于2011年3月3日发布,明确排除补缴的纳税证明;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于2011年2月18日提出,被告的房产转移登记核准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早于《深圳继续执行原限购政策》发布的时间,因此不能适用《深圳继续执行原限购政策》关于不能补缴税款的规定,因此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深圳市×资源委员会2011年2月23日核发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人民陪审员 王  奇  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逯晓枫(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