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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乳银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万龙与于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龙,于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银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王万龙。被告于培龙。原告王万龙与被告于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培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龙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于培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亦将被告出具了欠条复印件邮寄给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对欠条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培龙给付原告王万龙款6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8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超审 判 员  刘言青代理审判员  于 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