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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瑜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367号罪犯韩瑜,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了(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韩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其他同案犯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浙刑三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对韩瑜部分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9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