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3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孙同军(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兰多箱包厂宿舍门口,与该厂厂长赵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何某伙同孙同军纠集多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致赵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已向被害人赔偿23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伙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何某已向被害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到2012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