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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1]紫民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杨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危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邝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危某某、被告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杨乙以原告饲养的耕牛啃食了他家的庄稼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原告前额皮肤擦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在双安乡卫生院、蒿坪中心卫生院、蒿坪镇天紫村卫生室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9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1.紫阳县公安局对杨丙的询问笔录。2.紫阳县公安局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3.紫阳县公安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4.紫阳县公安局对杨大益的询问笔录。5.紫阳县公安局对杨柳的询问笔录。6.紫阳县公安局对储某某的询问笔录。6.紫阳县公安局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7.紫阳县公安局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第三组:1.紫阳县双安乡卫生院2011年1月28日诊断证明。2.2011年1月30日紫阳县双安乡卫生院门诊费收据一张。3.2011年3月7日蒿坪镇中心卫生院放射检查费收据一张。4.蒿坪镇天紫村卫生室处方三张、收据三张,合计2475元。用以证明原告身体损害后果情况,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被告杨乙答辩称,在原告一家三人同时殴打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就根本没有打原告的机会,从原告在紫阳县双安乡卫生院2011年1月28日的诊断证明就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被打伤,而且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乙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处方等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存有疑义,而且在时间上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3,在时间和检查治疗目的上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4,药物在治疗目的和价格方面都存有较大疑义,治疗的合理性也存有疑义,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杨乙的妻子储成红因发现种的油菜被原告家的牛羊吃了,储成红骂了杨甲及其家人,杨某与储成红发生了冲突。储成红将此事告知被告。2011年1月25日早晨,被告杨乙到地里查看,后被杨丙叫到其家里吃早饭。10时许,被告往回走时在杨某某院坝边与原告杨甲发生厮打、纠缠,纠缠中二人一起从院坝边滚到杨甲的地里,纠缠过程中杨甲的鼻梁处受伤,原告杨甲打了被告杨乙头部一拳,童某某用花栎树木棒打了被告头部一棒、左小腿一棒,杨某用木棒打了被告腰部一棒,被告之子杨松赶来将杨某从杨甲房屋后坎推下4米多高的排水沟,致使杨某右额头受伤。双方被拉开后,被告杨乙朝杨甲家窗户打了十几块石头,将杨甲家窗户玻璃打破三块。原告2011年1月28日在双安乡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前额部皮肤擦伤、背部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原告对其所所主张的受伤治疗和医疗费支出事实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对其要求被告杨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作毅审判员  杨明安审判员  汤青山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