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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广田与张本奎、江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田,张本奎,江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547号原告张广田,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本奎,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江梅,女,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公司员工。原告张广田诉被告张本奎、江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惠、被告张本奎、江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良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园盘西侧公交站台由于路面积雪,车辆撞上在站台等公交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合计156828.84元,后变更请求为171323.82元;2、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并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入住证、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本奎、江梅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依据;4、事故发生后垫付28928.3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张本奎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园盘西侧公交车站台由于路面积雪,车辆撞上在站台等公交车的行人张广田,致原告张广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1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本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广田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口伤。对症治疗,于2010年4月29日出院,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30048.3元(含出院后门诊费用,其中被告张本奎垫付医疗费28928.3元)。出院医嘱:1、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三月后扶双拐下地;3、一月后复查;4、定期复查,我科随访。2011年1月19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025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被评定人张广田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道标”IX(九)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需费用陆仟元左右。三期评定为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广田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6日以皖惠法鉴(2011)第377-1、377-2、3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广田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张广田二次手术费需6060元(陆仟零陆拾元)人民币。3、被评定人张广田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限为84日,护理期限为84日。另查明,原告张广田户籍所在地开发区三女墩村于2002年界定为六安市区(六安市公安局(2002)6号文件),原告所在村民组土地被整体征收为工业用地,原告自住房拆迁后回迁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鹭州社区正阳小区;原告张广田于2008年6月10日与六安新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月平均工资2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被告张本奎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梅,并以被告江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本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本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梅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户籍是市区居民,在市区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本院采信经本院委托的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77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84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75.5元/天(27576÷365天)计算84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以80元/天(2400元/月÷30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残疾赔偿金以1578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048.3元,二次手术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计39328.3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6342元(75.5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77361.2元(15788元/年×20年×24.5%),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660元,计105963.2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5963.2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9328.3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张本奎、江梅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广田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广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05963.2元,计款11596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张广田医疗费损失29328.3元。三、被告张本奎、江梅共同赔偿给原告张广田鉴定费损失9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720元,由原告张广田负担420元,被告张本奎、江梅共同负担2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