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施海祥、周水芳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海祥;周水芳;纪某;周某;李某;孙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海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水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校。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滨。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海祥、周水芳、纪某、周某、李某、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同年8月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补字(2011)3号补充起诉书对被告人周水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补充起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海祥、周水芳、纪某、周某、李某、孙某,辩护人陈校、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施海祥多次从其师傅章某甲(另案处理)处购入冰毒后转卖他人,又帮助章某甲实施毒品买卖。被告人孙某亦帮助其男友章某甲实施毒品买卖。被告人周某及其女友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施海祥处购入冰毒后,将冰毒扣留部分供自己吸食,再转卖给章某乙。被告人周水芳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给施海祥,并让被告人纪某帮忙开车接送。被告人纪某为赚取每趟人民币200元的车费,明知被告人周水芳贩卖毒品仍予帮忙。被告人施海祥共贩卖毒品4次,合计约3.3克冰毒;被告人周水芳、纪某均贩卖毒品4次,合计约6克冰毒;被告人周某、李某均贩卖毒品2次,合计约1.1克冰毒;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1次,约0.7克冰毒。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1000号江滨楼304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收缴冰毒15.3克,麻古0.4克;同月24日中午,被告人施海祥在绍兴市区金兰庭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施海祥身上收缴冰毒1.4克;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水芳、纪某在绍兴市区国际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周水芳身上收缴冰毒2克,麻古31.3克;同月27日,在被告人施海祥的协助下,被告人周某、李某在绍兴市区城南任家塔一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毛某、章某甲、章某乙、吴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当庭出示了涉案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海祥、周水芳、纪某、周某、李某、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施海祥、周水芳、纪某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水芳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数量在10克以上不满50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水芳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海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水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施海祥、周水芳、纪某、周某、李某、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水芳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周水芳被抓获时的那次贩毒行为是侦查人员通过施海祥引诱的,且毒品未交付,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水芳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坦白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周水芳、纪某被抓获时的那次贩毒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纪某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系出于赚取运输费的目的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施海祥多次从其师傅章某甲(另案处理)处购入冰毒后转卖他人,又帮助章某甲实施毒品买卖。被告人孙某亦帮助其男友章某甲实施毒品买卖。被告人周某及其女友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施海祥处购入冰毒后,将冰毒扣留部分供自己吸食,再转卖给章某乙。被告人周水芳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给施海祥,并让被告人纪某帮忙开车接送。被告人纪某为赚取运费,明知被告人周水芳贩卖毒品仍予帮忙。被告人施海祥共贩卖冰毒4次重约3.3克,另被查获1.4克冰毒;被告人周水芳、纪某均贩卖冰毒4次重约6克;被告人周水芳另被查获31.3克麻古;被告人周某、李某均贩卖冰毒2次重约1.1克;被告人孙某贩卖冰毒1次重约0.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6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施海祥在其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府横街的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2克冰毒贩卖给毛某。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联系不到章某甲,便联系了常在章家玩的“小史”,其到“小史”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府横街的府桥头的住房内,跟“小史”买了一包冰,约0.2克,付了300元。被告人施海祥称别人叫其“小施”,并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证人毛某的证言互相印证。2、2010年6月至7月的一天晚上,章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由被告人施海祥代送至绍兴市区城东清和宾馆,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7克冰毒贩卖给“小宝”。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非同案共犯章某甲的供述,证实施海祥叫其师傅,有时候帮其送送毒品。在上述时间,其叫施海祥送1包重约0.7克的冰毒到城东的清和宾馆给一个叫“小宝”的人。被告人施海祥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非同案共犯章某甲的供述互相印证。3-4、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施海祥在绍兴市区城南任家塔被告人周某的租房内,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2包重约1.4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李某将上述冰毒扣留部分供自己吸食后,又在绍兴市区城南温馨花园,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5克冰毒贩卖给章某乙。约一周后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施海祥在绍兴市区城南任家塔被告人周某的租房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2包重约1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李某将上述冰毒扣留部分供自己吸食后,又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金柯桥大道世贸中心附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2包重约0.6克冰毒贩卖给章某乙。上述两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其向一位李姓小姐购买冰毒,约个把小时后,其到城南温馨花园拿了冰毒。约一周以后,其在柯桥金柯桥大道世贸中心附近又向该李姓小姐购买了2小包冰毒,付了1600元。证人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姓小姐即本案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周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贩卖冰毒给其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施海祥。被告人施海祥对该两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被告人周某、李某的供述互相印证;被告人周某、李某对该两节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被告人施海祥、证人章某乙的证言互相印证。5、2010年8月9日18时许,章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绍兴市区解放南路1000号江滨楼304室的家里,由被告人孙某帮忙递毒品并收取毒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7克冰毒贩卖给吴某。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非同案共犯章某甲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一个叫“阿宾”的安徽人到其家中买过1包冰,约0.7克。当时其躺在床上懒得起来,由孙某递冰毒给他,并收了700元钱。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章某甲叫其“阿宾”。在上述时间,其和章某甲电话联系后,其就到章的住处城南大桥南侧的工商银行楼上买冰。当时章某甲躺在床上,叫一个女的从衣橱里拿了1小包冰(不到1克)给其,其顺手把700元钱给了这个女的。这个女的接了钱之后又转手给了章某甲。被告人孙某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6-7、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水芳、纪某在绍兴市区国际大酒店门口附近,将2包重约1.6克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海祥。几天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水芳、纪某在绍兴市区银泰大酒店门口,将1包重约0.8克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海祥。8、2010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周水芳、纪某在绍兴市区银泰大酒店门口,将2包重约1.6克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海祥。上述三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施海祥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向萧山的大姐买冰,说好600元1克,另外给她200元路费。大姐让一个男的开车到市区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其上车后付了大姐1400元(含路费)买了2包冰毒。约两三天以后的凌晨2时许,其在市区银泰大酒店门口以600元加200元路费向大姐购买了1包冰毒,还是那个男的开车来的。同年8月24日7时许,其在市区银泰大酒店门口以1400元(含路费)向大姐购买了2包冰毒。被告人周水芳、纪某对上述三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9、2010年8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施海祥到案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水芳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周水芳、纪某赶至约定的绍兴市区国际大酒店门口,欲将2包冰毒贩卖给施海祥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周水芳身上当场收缴冰毒2克,麻古31.3克。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在上述时间,通过被告人施海祥配合,公安机关在绍兴市区国际大酒店门口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周水芳、纪某人赃俱获。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水芳处收缴淡黄色结晶状物2小包,红色药片338颗。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述2包淡黄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2.0克;从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成分,总重量为31.3克。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水芳交代称从其身上扣押的31.3克麻古系其前夫邵林杰的朋友放在其那里的,办案民警即于2010年8月25日凌晨立即赶往萧山查证,但至今未找到被告人周水芳前夫邵林杰,故未能查证邵林杰朋友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周水芳、纪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1000号江滨楼304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收缴冰毒15.3克,麻古0.4克,经查明为非同案共犯章某甲所有;同月24日中午,被告人施海祥在绍兴市区金兰庭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施海祥身上收缴冰毒1.4克;同月27日,在被告人施海祥的协助下,被告人周某、李某在绍兴市区城南任家塔一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施海祥、周某、李某、孙某的到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白色结晶状物16袋、白色结晶状物及红色粉块状物1袋、红色药片3颗、红黑色药片1颗;从被告人施海祥处扣押淡黄色结晶状物2袋。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16袋白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总重量为14.7克;从1袋白色结晶状物及红色粉块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总重量为0.6克;从3颗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成分,总重量为0.3克;从1颗红黑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麻黄碱成分,重量为0.1克;从2袋淡黄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1.4克。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扣押的毒品系章某甲所有。被告人施海祥、周某、李某、孙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海祥、周水芳、纪某、周某、李某、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施海祥、周水芳、纪某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水芳明知麻古系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在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水芳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海祥协助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周水芳进行毒品交易前,被告人周水芳已有多次贩毒行为,其出于贩卖目的而购入毒品,已构成犯罪既遂。被告人周水芳、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水芳被抓获时的该节贩毒事实中毒品尚未交付,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海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水芳出资购入冰毒并联系下家进行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纪某为赚取运费而帮助运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水芳被抓获的该节贩毒事实系被告人施海祥到案后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水芳等人而引诱所致,公安机关当场从周水芳处扣押的冰毒尚未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周水芳、纪某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周水芳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水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纪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纪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海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水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施海祥的手机1只,被告人周水芳的手机3只,被告人周某的手机1只、电子秤1只,被告人李某的手机1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施海祥的戒指1枚、手表1只,被告人周水芳的人民币6300元、银行卡1张、存折1本、耳钉3只,被告人纪某的银行卡1张、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某的银行卡1张、项链1条,被告人孙某的手机1只、项链1条、挂件1个、戒指1枚,在本判决生效后上述物品的拍卖所得款以及银行卡(存折)内的存款分别折抵赃款,余款抵作相应被告人的罚金;扣押被告人施海祥、周水芳、纪某、周某、李某、孙某的身份证各1张,被告人纪某的轿车1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相应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裘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处该款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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