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当湖街道图书馆停车棚处,采用钥匙捅锁的手段,窃得失主吴红梅停放在该处的灵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4元。2、同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当湖街道星洲东湖大酒店门口处,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失主曹锋停放在该处的申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00元。3、同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47幢楼道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失主侯京丽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59元。4、同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当湖街道北城丽景12幢地下车库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失主沈雪旭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28元。5、同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当湖街道大润发员工车棚,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失主朱孝萍停放在该处的象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92元。6、同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当湖街道图书馆停车棚北侧,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失主顾春霞停放在该处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27元。7、同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当湖街道锦城春天11幢2单元楼梯口,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失主顾玉珍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11元。8、同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当湖街道风暴“sos”ktv楼下的过道处,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失主殷振明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28元。9、同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当湖街道北城丽景8幢地下车库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失主李美燕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5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赃款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款退赔清单、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97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基本退清,给失主换回了损失,故对被告人谢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