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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梁冬莉与徐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梁某某,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8年7月26日生。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37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复兴北路某某商都商办1幢1层305、306、307、308号房四套。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已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直到2010年3月14日被告才交付房屋,已超过90日。原告去房屋产权部门产权登记,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032元;2、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3700元;3、立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房屋按照合同第十八条是办公使用的,原告私自改成旅馆;2、按照合同规定多出面积补齐房款,原告也没有补齐;3、306室逾期缴款,产生违约金。对于逾期上房、逾期办证我们认可,是2010年3月15日上房。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37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复兴北路某某商都商办1幢1层305、306、307、308号房四套。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已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方式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9年4月9日、5月28日、7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四套商品房价款共计1370000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办理了上房手续,逾期165天。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四份、购房款收据六张、上房通知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上房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予原告使用,但是被告至2010年3月15日才将房屋交付,逾期165天,已超过约定的90日,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逾期天数,经核算,逾期违约金为452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权属证书违约金137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原被告双方亦进行了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补足超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的房款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一次性支付逾期上房违约金45210元(1730000元*0.0002*165天)、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3700元(1370000*1%),合计58910元;二、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梁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元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