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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玉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平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二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住址:河南省正阳县铜钟镇汪庄村余寨**号,暂住西安市黄坡村。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振东、王国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李玉平表示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玉平自愿认罪为由,申请对该案的审理程序进行简化,本院经征得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并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决定对该案的审理程序进行简化,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婧瑶、赵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平及其辩护人黄振东、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玉平通过其河南老乡得知在西安市做假酒的利润很大,即产生了制造假酒非法获利的犯意。遂于2010年3月份,在西安市月登阁村租赁民房、购买制造假酒的工具,开始从他人处学习制作假酒的技术。同年8月份,被告人李玉平又在本市草滩南村租赁民房作为存放其生产假酒的仓库。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玉平用从他人处购进的沱牌酒、绵竹大曲酒、泸州头曲酒等低价酒及“西凤”、“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各种名牌白酒的酒瓶及内、外包装材料制造成上述各种名牌的假酒并对外销售,且已获利近万元。2011年5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李玉平抓获,并在被告人李玉平的指认下在西安市月登阁村和西安市草滩南村李玉平租赁的两处民房内共计查获六年西凤酒372瓶、十五年西凤酒84瓶、红西凤酒56瓶、贵州茅台飞天酒42瓶、水晶盒五粮液酒60瓶、五粮液1618酒6瓶、剑南春酒96瓶、国窖1573酒78瓶。另查获六年和十五年西凤酒的盒子90个、红西凤酒盒子112个、外包装箱20个、合格证2400个以及华山论剑西凤酒布袋子2000个。上述从李玉平租赁处查获的白酒和包装材料,经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互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产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495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平当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玉平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相关资料及上述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等相关书证,另有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玉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平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玉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查获的假酒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请求对被告人李玉平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011年5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名酒及包装材料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 卫审判员 戚利宾审判员 吴加亮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 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