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永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梅某某,男,住永寿县永太乡。委托代理人葛超群,男,系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住永寿县永太乡。(缺席)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年底我们双方同去福建省福州打工,起初夫妻关系尚可,一段时间后,被告不上班经常和一男士外出闲逛,却给我撒谎说自己去上班。2009年农历正月14日,被告谎称自己去上班,但却一直未回家,我当时报了案,也告知了被告的父母及家人,后当地公安机关告诉我被告与一男同事出走,给了我被告男同事电话和地址,让我去找,后经我及被告家人多方寻找,均无结果,至今无被告音信。我与被告2000年12月16日在原郭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25生一子名梅某甲,现在永寿县幼儿园上学,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积蓄、债权及债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梅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婚登记事项。被告未答辩。永寿县人民法院与被告之母董银香、永太乡立志堡村委会主任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外出时间及相关情况。永寿县人民法院调取永太乡立志堡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时间及相关情况。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关于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情况,被告未答辩,但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本院认为:此证系合法机构出具,且是结婚登记的唯一证件,有一定证明力,故对此证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述的婚后夫妻感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也调取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内容基本一致,且均由合法途径取得,且相互关联,有一定的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在原郭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生一子名梅某甲,现在永寿县幼儿园上学,随原告生活。2008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同去福建省福州打工,2009年2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当时原告报了案,也告知了被告的家人,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无结果,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积蓄、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外出两年有余,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的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积蓄、债权及债务的情况,因被告未答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保留相关诉权。关于被告个人财产的情况,原告当庭未陈述意见,对此事实不作认定,被告保留相关诉权。无论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个人财产有无,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不受损害,应依法确定代管人保管财产,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个人财产应暂由原告代管。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本案被告现不知下落,故孩子应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己暂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男孩梅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暂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个人财产现暂由原告代管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峰审判员长  孙昆鹏审 判 员  赵治国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