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彭荣福与李泽芳,王小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福,李泽芳,王小龙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彭荣福。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芳。被告王小龙。原告彭荣福与被告李泽芳、被告王小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荣福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芳、被告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荣福诉称,其于2010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0年8月4日获准了名称为“酒柜(3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02591.6,2010年10月,彭荣福发现被告李泽芳在苏州市广济南路159号石路国际家具中心销售的墨派实木系列家具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并获知李泽芳销售的侵权制品系被告王小龙生产。李泽芳、王小龙在未经彭荣福许可下,制造、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致彭荣福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彭荣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赔偿彭荣福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0.8万元,以上两项共计5.8万元。彭荣福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酒柜(30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彭荣福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证据2、(2011)苏苏东证民内字第1235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证据3、“墨派”商标查询信息,证明涉嫌侵权的墨派品牌家具的商标所有人是王小龙,其身份信息与昌龙家具厂业主王小龙一致;证据4、墨派家具宣传页,证明墨派品牌家具的生产厂商即为昌龙家具厂;证据5、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证明彭荣福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实际支付的费用为8000元。被告李泽芳、王小龙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核,彭荣福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彭荣福于2010年8月4日经授权公告获得名称为“酒柜(3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102591.6(专利图片见附件一)。该专利处有效期间。2011年2月17日,经彭荣福申请,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公证员吴啸飞和工作人员唐晏平随同彭荣福以及操作人张健龙来到位于苏州市广济南路石路国际家具中心,监督了张健龙对该家具中心内品牌为“墨派”的家具卖场内情况进行拍照,现场共计拍得照片7张,并出具(2011)苏苏东证民内字第1235号公证书。彭荣福同时在该卖场内取得“墨派”宣传页一份,记载“墨派”品牌家具的生产厂商为“苏州市昌龙家具制造厂”,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泗塘工业园区”。2011年7月25日,本院依据彭荣福申请,至位于苏州市广济南路159号石路国际家具中心,对门头显示为“墨派纯实木家具”的卖场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拍摄照片13张。经查,李泽芳系苏州市金阊区墨派家具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为苏州市广济南路159号石路国际家具中心内。王小龙系“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昌龙家具厂”业主,其经营范围为“木质家具制造”,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泗塘”。2010年8月5日,王小龙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墨派MOPAI”组合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8月14日经核准公告,注册号为854624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沙发;床等”。涉案ZL201030102591.6号外观设计要点为:1、上下柜体之间为镂空设计,在下柜体的顶端有一锯齿状的板条;2、上柜体面板采用的是外边框加中间的透明板设计,上柜体的两块面板顶端和底端各有一个弧形;3、下柜体的面板为封闭设计,且面板的顶部与底部各有一弧形图案。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酒柜(图片见附件二)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本院认为,第ZL201030102591.6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设计的全部设计要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1030102591.6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王小龙未经专利权人彭荣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酒柜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泽芳未经专利权人彭荣福许可,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酒柜产品,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规定的有关免责事由的抗辩权利,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其应当与被告王小龙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本案原告彭荣福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尚存的库存侵权产品数量,且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达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于彭荣福主张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彭荣福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王小龙、李泽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涉案产品价格等因素,并结合彭荣福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龙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告李泽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彭荣福ZL20103010259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王小龙、被告李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荣福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彭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王小龙、李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件一:专利图片附件二:被控侵权酒柜附件三: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