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43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436号原告:朱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杜军。系朱某舅舅。被告:费某,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朱某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当时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见面很少,互相不甚了解,没有建立感情,便草率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及其亲属隐瞒被告于2006年-2007年间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010年11月14日被告到部队探亲后,即出现失眠头痛、记忆下降、胡言乱语、举止反常等症状。2010年11月20日,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2010年11月22日将被告送至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原告咨询医生,得知被告患的是精神分裂症。自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800元。本院认为:《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况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要求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案原告要求离婚,未经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