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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218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李飞,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4日婚生一女王某乙。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执,被告经常对我拳脚相加,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生女王某乙户籍资料,证明婚生女出生日期。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认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4月在上海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相处尚好,后因故产生矛盾,并发生吵打,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又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