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华兵与佛山市南海蓝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兵,佛山市南海蓝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68号原告朱华兵,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蓝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区北湖二路豪润名苑**座铺位**号。法定代表人邹伟泉。原告朱华兵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蓝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华兵诉称:朱华兵与程三青、蓝然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朱华兵将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富案花园美安苑A座801房及首层59号单车房转让予被告程三青。在程三青交付订金2万元后,原告将房屋产权证交由蓝然公司保管。但正当朱华兵准备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蓝然公司告知朱华兵由于佛山地区的房产限购令生效,导致无法将房屋过户至程三青名下。朱华兵多次催促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产权证,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朱华兵与蓝然公司、程三青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蓝然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佛山市南海区富案花园美安苑A座801房及首层59号单车房产权证(证书号码分别为C4584412、C458441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蓝然公司承担。朱华兵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朱华兵身份证、程三青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蓝然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据2份。用于证明朱华兵与蓝然公司、程三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程三青支付定金2万元予朱华兵,朱华兵将2本房屋产权证交予被告佛山市南海蓝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3、录音光盘、录音内容整理打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因为程三青受佛山市限购政策的限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蓝然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朱华兵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蓝然公司为朱华兵、程三青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其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11月26日,朱华兵与程三青、蓝然公司签订一份“蓝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富案花园美安苑A座801房及首层59号单车房转让予被告程三青,价款为16万元,付款方式为程三青于签订合同当天先支付20000元,2011年4月30日前到南海区行政服务中心签约后再付8万元,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再支付4万元,领取房产证当天付清余下2万元。关于中介服务费,三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买方同意签订本合同当天支付50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若任一方在非因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毁约,则应向中介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产权证号分别为C4584412、C4584413的产权证原件两本。被告出具收据进行确认。2011年4月26日,程三青致电朱华兵,表示由于佛山地区房产限购令已经生效,故无法依约将房产过户至其本人名下。于本案起诉当日,原告同时起诉程三青,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程三青表示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另查明,佛山市住建部门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关于贯彻国务院房地产调控政策进一步促进佛山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以(以下简称“限购令”)。通知中明确表示,从发文之日起(即2011年3月18日),���则上对已有1套住房的佛山户籍居民家庭和能够提供在佛山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佛山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佛山户籍居民家庭和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佛山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1年以上在佛山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佛山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佛山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根据以上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朱华兵有出让房屋所有权而获取相应价款的意思表示,程三青有支付价款而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房屋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现由于佛山地区房产“限购令”的实施,朱华兵及被告程三青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产权证原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朱华兵、程三青、佛山市南海蓝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蓝然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LR3230142)。二、被告佛山市南海蓝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华兵返还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富案花园美安苑A座801房及首层59号单车房的产权证原件两本(产权证号分别为C4584412、C458441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返还上述产权证的当天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