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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泉生与王喜杰、诸暨迪奥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生,王喜杰,诸暨迪奥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王泉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剑华,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喜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珠,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迪奥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炯鑫,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泉生与被告王喜杰、诸暨迪奥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敏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根据被告王喜杰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泉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所需误工、护理时限进行审查和确定。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9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生的委托代理人潘剑华、被告王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珠、被告水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炯鑫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王泉生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泉生起诉称:2009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喜杰从被告水立方公司处承包了装潢工程,原告为被告王喜杰做工,即日从约2米高处不幸摔下,致伤头部和眼睛。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硬膜处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双眼视力障碍等。经浙江法会鉴定事务所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四级伤残。原告共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89523.16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喜杰赔偿医疗费89523.16元、误工费16411元、陪护费68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44100.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03745.44元,已付27000元,尚应赔偿276745.44元;被告水立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变更为13552.2元(75.2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变更为20000元,并要求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元(7375元/年×5年×20%),相应的尚应赔偿的金额变更为215604.84元。被告王喜杰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喜杰向被告水立方公司承揽了部分室内装潢工程,原告再向被告王喜杰承揽了部分安装工作,故两被告之间及原告与被告王喜杰之间均属于承揽关系。对承揽人造成的损害,被告王喜杰作为定作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喜杰已经赔付了人民币25000元,如被告王喜杰不应承担责任,则原告应返还该25000元。被告水立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地点和经过均不清楚。被告水立方公司将部分装饰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喜杰施工,至于原告与被告王喜杰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水立方公司不知情,经事后了解,两者之间应是承揽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告王泉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徐某、周某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一名驾驶员,系原告王泉生与被告王喜杰叫来拉货的,工资由被告王喜杰支付。原告王泉生与被告王喜杰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告王喜杰叫来与原告王泉生一起做木工的,证人来被告水立方公司做的时候,原告王泉生还没来,证人的工资是按点工计算,每天100元,不存在每天150元,工资由被告王喜杰支付,吃饭也是由被告王喜杰安排的。原告王泉生是被告王喜杰叫来干活的,以前原告王泉生也为被告王喜杰做过安装,但原告王泉生是承包还是点工就不清楚了。原告王泉生受伤时证人未在现场。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系被告王喜杰叫来做工的,原告是在被告水立方公司内受伤的;证人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证人的工资是由被告王喜杰发放的,100元/天,原告是在被告水立方公司搞装修时受伤的。被告王喜杰经质证认为,两证人均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喜杰之间是什么关系,证人周某陈述在被告王喜杰处打工是100元/天,证明了原告陈述的为被告王喜杰打工是150元/天是不真实的;原告受伤时两证人均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和地点,也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水立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喜杰一致;2、诸暨市人民医院及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16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住院病历、医嘱单、出院记录等,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和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9523.16元的事实。被告王喜杰经质证认为,临安市人民医院的2份出院记录、诸暨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临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医药费发票均不是原件。被告水立方公司经质证认为,诸暨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及临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收费收据均为遗失补办的,事实上并不是原告真的遗失了,而是原告就本次伤害已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了部分医疗费,故原告存在骗保行为,被告保留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利,且该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喜杰之间是一种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自己的损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才会去向保险公司理赔的;3、临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1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情况。被告王喜杰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予以认可,护理时间只有81天。被告水立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具体请求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喜杰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有些发票是在原告受伤前出具的,另一些存在连号现象,对于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被告水立方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票面金额不足3500元;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王喜杰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且第一次鉴定报告中原告眼部的伤残等级被第二次鉴定所推翻。被告水立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喜杰一致;6、临安市板桥乡豆川村村民委员会及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潭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结婚证1份、原告妻子龚炳芳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临安市××街道已有20多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王喜杰经质证认为,临安市板桥乡豆川村村民委员会及临安市××街道锦潭社区居委会出具该2份证明超过了其职权范围,没有证明效力;2010年10月25日的证明上记载原告与现任妻子龚炳芳于1998年同居,但原告提供的临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是原告与前任妻子于2009年4月份才离婚,两者之间相互矛盾;原告的诉状和住院病历上都是以农村地址为住所地的,且原告第一次诉讼请求中是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故应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水立方公司经质证认为,2份证明实际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龚炳芳的房屋所有权证是2009年12月2月颁发的,可以印证原告在此之前不是居住在城镇的,如原告是租房居住的,应提供相应的租房证明;7、户口本1份、临安市板桥镇豆川村村民委员会和临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临安市板桥镇豆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母亲黄仙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77岁的母亲要赡养的事实。被告王喜杰经质证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视为放弃该项请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排除了其他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母亲已经78岁了,应该有相应的养老保险,不需要赡养。被告水立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喜杰一致。被告王喜杰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8、原告与被告王喜杰之间的电话录音及相应的录音摘要1份,电话是被告王喜杰于2010年6月20日12时16分用手机打到原告手机上,用以证明原告在安装中系自行组织人员,提供设备,且协商约定由被告王喜杰一次性支付报酬的事实。原告王泉生经质证认为,原、被告通电话是事实,但是在原告不清醒的状态下进行的,且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9、申请证人王某、董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喜杰之间是承揽关系,签订了口头承揽协议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王喜杰是朋友,与原告在诸暨工作时认识的;被告王喜杰叫证人来做水泥柱,工资是被告王喜杰支付的,70元/天;被告王喜杰是将部分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的,证人于2010年9月9、10日在做工时,听到两人在谈承包的价格。证人董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王喜杰是连襟,与原告在临安时就认识的;原告是从被告王喜杰处承包了部分安装工作,因为他们在谈价格时证人在场听到的,最后定下来是30元/平方米,且原先在证人处干活的一个小工后来跟着原告去干活了,在安装过程中的工具设备切割机、电焊机等是原告自己带来的。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王某系被告王喜杰的朋友,原告不认识王某,证人董某系被告王喜杰的连襟;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成立,被告王喜杰不能提供切实有效的书面承揽合同。被告水立方公司经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部分事实也能相互印证,故该两份证人证言比较符合客观实际;10、重新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喜杰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2640元,因原告眼部的四级伤残被推翻,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水立方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水立方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关于原告与被告王喜杰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证人徐某、周某均不知情,两证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原告及两证人均是被告王喜杰叫来的,两证人的工资由被告王喜杰支付,按点工计算的事实。证据2,临安市人民医院的2份出院记录虽不是原件,但加盖了医院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遗失补办的住院收费收据,不仅加盖了医院的财务章,且与住院费用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部分医疗费向保险公司作了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在临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及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的保险金,是基于农村医疗保障和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获得的利益,不能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医疗费89538.06元。证据3,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和恢复情况,并结合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84天。证据4,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和当地的交通条件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证据5,两被告对原告目前遗留颅骨缺损面积已达25㎝2构成九级伤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1200元,鉴于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常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除了村委会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提供的结婚证和房产证只能证明原告与妻子龚炳芳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龚炳芳于2009年12月2日取得临安市锦城街道金盾花园4幢153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关于原告母亲生育子女的情况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共同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尚有母亲黄仙花需赡养,黄仙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现该5个子女均健在。证据8,原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通话内容看,可以证实原告做工的工具是自带的,且与被告王喜杰约定按量计酬。证据9,两证人虽与被告王喜杰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与证据8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带工具及按量计酬的事实。证据10,原告与被告水立方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立方公司将位于诸暨市望云路9号公司室内的部分装饰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王喜杰。后被告王喜杰叫来原告,原告即自带工具,以按量计酬的方式做其中的浮雕安装工作。被告王喜杰从事装饰工程的生产、安装工作及原告从事浮雕安装工作均无相应的资质。2009年10月8日,原告在做工时从搭建的铁架子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89538.06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之伤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颅脑损伤,××变等,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四级伤残。因被告王喜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故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5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故所致颅骨缺损25㎝2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医疗费用未见不合理之处,误工时间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为此,被告王喜杰花费鉴定费264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黄仙花于1934年5月4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现5个子女均健在。又查明,被告王喜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水立方公司已支付了2000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王喜杰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双方应是雇佣关系,因工具是被告王喜杰提供的,架子、木板也是被告方搭好、提供的,工资为每天150元,被告王喜杰已经给了20多天。被告王喜杰辩称,原、被告是按照工作量的完成程度来支付价款,工具也是原告自带的,故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为此申请证人王某、董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原告与被告王喜杰之间的电话录音。本院认为,被告王喜杰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喜杰是按量计酬,且原告自带工具,符合承揽关系中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双方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及按量(件)计酬等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喜杰之间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喜杰之间、两被告之间均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水立方公司将室内部分装潢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王喜杰,被告王喜杰又将其中的浮雕安装工作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王泉生,原告王泉生在从事安装工作时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对于原告王泉生的损失,被告水立方公司和被告王喜杰各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因两被告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只是各自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原告损害的后果,故两被告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被告王喜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立方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王泉生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9523.16元(按其诉请);(2)误工费75.29元/天×180天=13552.20元;(3)护理费75.29元/天×84天=6234.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4天=840元;(5)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4002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5年×20%÷5=1475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2652.72元。被告王喜杰应承担152652.72元×30%=45795.8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付20795.82元;被告水立方公司应承担152652.72元×10%=15265.2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付13265.2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杰赔偿原告王泉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795.82元,扣除已付人民币25000元,尚应赔付人民币20795.8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迪奥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泉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265.27元,扣除已付人民币2000元,尚应赔付人民币13265.2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泉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56元,重新鉴定费2640元,合计8496元,由原告王泉生负担3500元,被告王喜杰负担4396元,被告诸暨迪奥水立方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敏丽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尉子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