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惠利兴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仁河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惠利兴包装有限公司;熊仁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惠利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村工业区惠利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4165410。法定代表人徐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山,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蒋新明,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双牌县何家洞乡刘家洞村**,身份证号4329291983********,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仁河,男,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土门村****,身份证号5122211953********。上诉人深圳市惠利兴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仁河(以下称惠利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仁河与惠利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惠利兴公司上诉称熊仁河系劳务派遣人员,与其没有劳动关系,要求改判不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惠利兴公司所称的派遣单位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根据工伤认定书、社保缴费清单,确认熊仁河与惠利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惠利兴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惠利兴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